(2017)冀0722民初1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与张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河北华章热力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张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河北华章热力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22民初1197号原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稀土高新区黄河大街83甲号。法定代表人唐灶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慧,河北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张北县张北镇永春南大街54号。法定代表人栗占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磊,该局供热办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春梅,河北厚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华章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原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冶集团公司)与被告张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张北县住建局)、河北华章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章热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慧、被告张北县住建局委托代理人王磊、王春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章热力公司经传票传唤届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二冶集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1154991.86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2012年1月1日起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7月,原告承揽了被告华章热力公司张北县城区集中供热工程施工,竣工后经过两次工程款审计,最终审计结果为4364991.86元,被告华章热力公司对此审计结果无异议。被告张北县住建局代华章热力公司支付该款项,并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还款计划》,截止2016年3月3日已支付工程款3210000元,尚欠1154991.86元未支付。经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北县住建局答辩意见:我局与原告二冶集团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及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不是华章热力公司的债务人,也不是代替华章热力公司承担债务的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华章热力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7月20日,原告二冶集团公司与被告华章热力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二冶集团公司承包华章热力公司张北县城区集中供热工程施工,施工内容为集中供热站内的设备、器件、管路和电缆箱安装工程及一二次管网工程,从2010年8月30日开始施工至2010年11月15日竣工完成。工程竣工后,经原告二冶集团公司与被告华章热力公司双方协商同意,由被告华章热力公司委托天津中建百川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结算结果为3509608元。但原告对此结算结果有异议,认为结算所依据的工程洽商单不齐全,要求重新结算,并补充了相应的工程洽商单,经被告华章热力公司确认属实后,于2011年11月9日由华章热力公司委托机械工业第六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进行审核结算,结算结果为4364991.86元,被告华章热力公司对此结果无异议。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32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华章热力公司关于中国二冶集团承揽华章热力公司集中供热工程款的情况说明、张北县住建局关于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华章尾欠款的情况说明、张北县住建局关于中国二冶集团承揽华章公司集中供热工程款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二冶集团公司与被告华章热力公司就机械工业第六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对工程造价所作的审计结果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华章热力公司作为发包人依法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价款;原告要求被告从2012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北县住建局支付工程价款及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并提供张北县住建局出具的“还款计划”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所提供证据不能证实其与被告张北县住建局有合同关系或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即使被告华章热力公司与原告约定由被告张北县住建局履行支付工程价款义务,张北县住建局不履行义务时,依法仍应由被告华章热力公司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起诉张北县住建局主体不适格,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华章热力公司应依法支付原告剩余工程价款1154991.86元,并从2012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张北县住建局不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华章热力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工程价款1154991.86元,并从2012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张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195元,减半收取计7598元,由被告河北华章热力有限公司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贾艳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王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