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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05民初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井支行与张淑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井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井支行,张淑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5民初36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井支行,住所地龙井市。法定代表人:汪晓春,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吉,男,1961年1月22日出生,住龙井市。被告:张淑兰,女,1969年1月27日出生,住延吉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井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龙井支行)与被告张淑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吉、张淑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业银行龙井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张淑兰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元及利息(自1999年7月22日至2000年7月19日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4‰计算为58.08元,自2000年7月20日至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7.56%计算)。事实与理由:1999年7月22日,我行向张淑兰发放康复扶贫贷款2000元,到期日期为2000年7月19日,贷款到期后,虽经我行多次催收,但张淑兰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张淑兰承认农业银行龙井支行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淑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井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000元及利息(自1999年7月22日至2000年7月19日止的利息以月利率2.4‰计算为58.08元;自2000年7月20日起至全部偿还之日止的利息以年利率7.5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淑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银花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许靖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