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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民终1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李海燕与文俊山、刘吉富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海燕,文俊山,刘吉富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民终13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海燕,女,1979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文俊山,男,196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绵阳市涪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绵阳市涪城区南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母贤俊,绵阳市涪城区南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刘吉富,男,197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绵阳市安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燕,女,1979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上诉人李海燕因与被上诉人文俊山、原审被告刘吉富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川0792民初6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海燕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文俊山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文俊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与(2016)川0792民初57号案件的事实、当事人、诉讼请求均相同,属于重复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规定。2.《门面转让协议》属文俊山为诉讼编造的。一审在判决书中帮助作虚假叙述。二、一审认定李海燕对彩钢房有处分权错误。1.本案争议的彩钢房是李盛尧修建的,李盛尧对彩钢房有处分权。整体转让包括优先承租权的交易机会和物品的所有权,使用权指的是门面和彩钢房的优先承租权的交易机会。所以,文俊山获得该优先承租权的交易机会后,必须分别与百分百商务宾馆和李盛尧达成新的租赁合同。而文俊山与百分百商务宾馆签订了《租赁合同》,却不与李盛尧进行商谈,要求不具有权利人的李海燕将彩钢房出租给他。2.本案中适用“交易习惯”和生活常识进行判断错误。文俊山与李海燕之前无交易,不存在交易习惯。本案不同的权利主体,在法律有规定的情况下,不能按常理判断。3.一审解除文俊山与李海燕之间的合同错误,该合同已履行完毕,不具备解除条件。李海燕全面履行交付义务,将相应的权利转移给了文俊山。文俊山怠于行使权利造成的损失,应自行承担。即使合同未履行完毕,文俊山提出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定解除权的条件。4.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应当纠正。文俊山未明确提出解除合同是按照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或者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因双方全面履行合同后文俊山反悔,不具备解除的条件,李海燕也不存在不履行非金钱债务的事实。三、诉讼费应由文俊山承担。合同法的立法目的在于保障交易安全,合同成立生效后,以履行为原则,而不是解除,以维护合同的稳定性。文俊山辩称,一、本案诉讼不构成重复起诉,更没有违反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的规定。二、双方协商的是整体转让,收条中也有反映,上诉人收了4万元转让费后,要让我再拿3万元才转让彩钢房。因没达成协议,被上诉人短信告知了合同解除。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解除后,上诉人依法应当全额返还被上诉人已经支付的转让费4万元,一审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7千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但被上诉人还是息诉了。三、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四、上诉人没有履行合同,没有将转让标的物转让给被上诉人。刘吉富述称,认同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文俊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李海燕、刘吉富归还其转让费人民币4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外人绵阳市涪城区百分百商务宾馆(以下简称百分百宾馆)经工商登记的经营场所为绵阳市涪城区御安街49号,其通过租赁方式从四川省绵阳市红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处取得绵阳市涪城区御安街49号房屋的使用权。该处房屋的一楼11-12号门面(实际门牌号为49-10号,使用面积共116.64平方米)由百分百宾馆转租给文俊山用于其经营“古得香”餐厅;一楼13号门面(实际门牌号为49-11号,使用面积共86.25平方米)则由百分百宾馆自2010年起转租给案外人李盛尧用于其玻璃厂经营需要(其《房屋出租合同》约定租赁期限截至2015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后承租方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续签合同的权利)。租赁期间李盛尧为经营需要在13号门面后的部分空地上搭建了彩钢房。2015年6月,李盛尧将其承租的13号门面及其搭建的彩钢房交由李海燕(与李盛尧系亲属关系)使用,李海燕为经营“红园茶馆”需要遂对该门面及彩钢房投入资金进行装修改造并添置了桌椅、自动麻将机等设备设施,并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红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缴纳该门面的水电费用。百分百宾馆对此未提出异议。2015年12月下旬,李海燕在“红园茶馆”门面外张贴公告拟转让该茶馆,并口头委托其朋友即刘吉富代为照看茶馆。2015年12月21日,刘吉富经李海燕电话同意后与文俊山就茶馆转让事宜进行协商并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转让费用共计4万元。同日,刘吉富收取了文俊山现金500元并出具《收条》一张,载明内容为:“今收到文俊山订金500.00(伍佰元整)。红园茶馆整体转让费40000.00(肆万元整)。生活用品自己的。收款人:刘吉富2015年12月21日合同至少5年一签。刘吉富”。同日,文俊山为确定其是否能与百分百宾馆续签租赁合同事宜,便与李海燕共同找到李茂全(系百分百宾馆工作人员)进行核实,在得到李茂全保证可以续签租赁合同的口头答复后,文俊山于同日按照约定又向李海燕转账支付了39500元。之后至12月28日期间,文俊山与李海燕之间为口头协议时是否将彩钢房使用权纳入了门面转让范围的事宜发生争执。因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文俊山遂拒绝接收门面钥匙及门面内的设备设施,并要求李海燕解除转让协议、退还转让费。对于涉案门面转让事宜的口头洽谈、合同签订及发生争议的具体情况,文俊山陈述的内容为:双方达成口头协议时明确约定整体转让包括13号门面使用权、彩钢房使用权以及门面内桌椅、自动麻将机等设备设施,但在其拟好书面协议后李海燕则拒绝签字确认;对该陈述其亦向一审法院提供了落款时间为2015年12月21日的《门面转让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转让方(甲方)为红圆茶馆,乙方为古得香,主要内容为:1.甲方将御营坝御安街红圆茶馆门面及临时自建篷整体转让给乙方,并保证乙方享有5年以上的正常经营和续租的权利;2.转让后门面现有的装修、茶桌、麻将归乙方所有,甲方个人生活用品带走;3.门面转让费共计人民币4万(小写:40000),费用包括现有装修、茶桌、空调设备及其他相关配套设施,乙方付款后在百分百签订租房合同,交付钥匙,乙方接手前该店铺水电气等所有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甲方负责,接手后的一切经营行为及产生的债权、债务由乙方负责,此后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借口向乙方索取其他费用;4.最迟2015.12.27交付门面钥匙乙方使用,逾期按200元/每天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该协议尾部“甲方签字”及“乙方签字”处均为空白。李海燕则称其转让范围并不包括彩钢房使用权,并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其与文俊山在2015年12月30日(下午14:20至14:34)、2016年1月1日(18:07)、2016年1月2日(9:29至11:02)期间的电话短信截图。截图显示文俊山向李海燕发送的短信内容主要为:“小李、我现在邀请你到百分百”、“我们当面几个说清楚,或叫刘吉富过来,几位百分百股东都在场”、“小李,我们交易因为你们一二再、再二三不守信用,以识破欺诈骗钱行为而中止,今天第七次要求你退转让费,账号告之,农业银行文俊山6228460480023799412”、“如果你守(信)用按刘吉富说好写明的办,并且晚上你们商量后才通知我的,当我付完款找你们签字拿钥匙时就躲我,分明是设套诈骗,现在时间过了10天了,门面未交,我未拿钥匙,针都未拿你一样,中止后还未退我钱,……今天最后一天通告,请退我转让费,不以认(应为任)何理由作借口,到此为止”、“(你)躲着不签转让协议的字,又不交钥匙,还要背弃刘吉富的约定”。李海燕向文俊山发送的短信内容主要为:“你和百分百宾馆去找玻璃厂商量,我只转了门面和里面的东西给你,我们的交易已结束”、“文总,我在12月28号交钥匙给你,因为你没有准时来取,等了你几天你又没联系我,又因为你和百分百宾馆签订了下年合同,所以我就把钥匙交回了百分百宾馆李茂全处,请你到李大爷处去取1330811****”、“我只转了门面和里面的东西给你,房屋只转了使用权给你,而不是房屋的所有权,因为房屋不是我个人的,你要继续租用房屋,就应该缴纳房租,你不愿缴纳房租,房东自愿收回房子,这是你的个人行为,与我无关,而不是我不守信用,我已在我们约定的时间把钥匙交付给你,是你没有按时来取,就因后面房屋宜(应为一)事,我已告知你可以通过百分百宾馆,找玻璃厂法人代表,或你个人去联系协商后面房屋宜(应为一)事”、“我们是21号和你商谈好后在双方同意自愿的情况下转给你,21号下午你自愿把钱转给我,22号你自己到百分百宾馆续签了下年合同,我们口头协商好了,我28号交钥匙给你,……”。经质证,李海燕对《门面转让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文俊山对短信截图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另查明:1.2015年12月23日,文俊山与百分百宾馆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百分百宾馆将其一楼使用面积86.25平方米的门面(即一楼13号门面,不包括门面后面的彩钢房)出租给文俊山使用,租期从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12月30日,年租金51750元在12月30日前交纳。同日,文俊山向李茂全转账支付款项共计121734元(包括该合同所涉租金51750元以及一楼11-12号门面2016年度租金69984元)。因文俊山与李海燕之间仍对彩钢房使用权问题存在争议,百分百宾馆遂同意与文俊山解除前述《租赁合同》。2016年1月1日,李茂全在扣除1412元(即文俊山所经营“古得香”餐厅应交纳的水电费)后,将13号门面租金的剩余款项50338元通过转账方式退给了文俊山。一审法院依职权曾于2016年3月28日、2016年6月17日向李茂全、顾文军(系百分百宾馆法定代表人)进行了询问,李茂全、顾文军陈述了如下内容:百分百宾馆是在文俊山、李海燕达成整体转让协议后才同意与文俊山签订《租赁合同》的;因文俊山、李海燕对彩钢房使用权问题发生争议,百分百宾馆调解由文俊山增加转让费5000元,但李海燕未同意,在此情况下文俊山表示不再租赁13号门面并要求解除《租赁合同》、退还租赁费,百分百宾馆对此予以同意;《租赁合同》解除后,李海燕未要求续租13号门面,该门面闲置数月后才由百分百宾馆租赁给他人使用;2.2016年1月6日,文俊山以不当得利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李海燕退还其支付的4万元。2016年4月5日,文俊山向一审法院申请撤回起诉,一审法院经依法审查后于同日裁定予以准许。在该案审理中,李海燕在其提交的《民事答辩状》中认可文俊山诉称的如下内容:“李海燕在绵阳市涪城区御营坝经营红园茶馆,其在经营过程中在门面上张贴告示转让该茶馆;文俊山看到后于2015年12月21日去找李海燕谈转让费用,李海燕要求文俊山把钱打了后写转让协议;同日文俊山向李海燕支付现金500元并转账支付39500元。”刘吉富在该案中作为证人出庭陈述的内容为:2015年12月20日,李海燕有事不在红园茶馆,遂口头委托刘吉富代为看管茶馆;文俊山于当日到红园茶馆内查看了空调、麻将机及沙发等设备,称其在茶馆门口看了转让告示并询问刘吉富茶馆转让的费用,刘吉富称李海燕要求支付6、7万元,文俊山只同意支付3、4万元;2015年12月21日,刘吉富经李海燕同意后收取了文俊山500元并出具了《收条》。李海燕对刘吉富所作陈述予以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短信截图内容、收条以及一审法院依职权向李茂全、顾文军所作的询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足以确认文俊山与李海燕之间在2015年12月21日形成了事实上的门面转让合同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李海燕在经营“红园茶馆”期间13号门面及彩钢房均系该茶馆的主要组成部分,按照一般交易习惯在整体转让时应当包括彩钢房的使用权;李海燕在与文俊山建立门面转让合同关系后并已收取全部转让费的情况下,称整体转让范围并不包括彩钢房,不符合常理,且刘吉富受其委托所出具的《收条》中也未明确表示整体转让范围并不包括彩钢房使用权;双方亦因此发生争议,李海燕的行为确实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之后双方因该争议无法协商达成一致,文俊山遂在约定的接收期限(即2015年12月28日)前拒绝接收门面钥匙及相关设备设施,并向李海燕明确告知终止转让合同、退还转让款。据此,文俊山明确向李海燕作出了解除转让合同的意思表示,而李海燕虽称其已履行了转让义务,但其客观上并未将门面钥匙及相关设备设施移交给文俊山。文俊山属于以自己的行为(拒绝接收门面钥匙及相关设备设施)表明其不愿再继续履行转让合同,李海燕虽有要求文俊山接收门面钥匙及相关设备设施的意思表示,但该义务性质又不宜强制履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的规定,该转让合同目的早已无法实现。结合短信截图的内容中关于“今天(即2016年1月2日)最后一天通告,请退我转让费”的表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的规定,一审法院确认该转让合同关系已于2016年1月2日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文俊山要求李海燕退还转让费的诉讼请求成立。至于退还金额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文俊山的行为确实对李海燕在2015年12月31日之前是否行使优先承租权产生了实质性的影响,由此导致其可得利益在一定程度上的丧失;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百分百宾馆在该时间后对13号门面闲置数月才再次对外租赁,事实上给予了李海燕决定是否行使优先承租权的宽限期,在这种情况下李海燕仍未行使所导致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以转让费4万元为计算基数酌情确定李海燕的可得利益损失为7000元,且为减少讼累,该损失在本案中予以品迭。故李海燕应向文俊山退还的转让费金额为33000元(40000元-7000元)。李海燕、刘吉富抗辩称文俊山系重复诉讼、违反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规定;经查,文俊山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涉案事实并不构成不当得利关系,文俊山申请撤回起诉,一审法院经依法审查后裁定予以准许;之后,文俊山以转让合同关系为由向一审法院再次起诉,并对此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文俊山的再次起诉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所规定的情形,故对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李海燕所提其与文俊山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并已履行完毕的抗辩主张,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亦无充分证据佐证,亦不予采信。因刘吉富系受李海燕委托代其与文俊山协商转让事宜、出具《收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满意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刘吉富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文俊山的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遂判决:一、李海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文俊山退还转让费共计33000元;二、驳回文俊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文俊山承担68元,由李海燕承担332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问题。一事不再理原则,是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如果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属于重复起诉,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但本案文俊山在一审法院(2016)川0792民初57号案件中撤回起诉后再次起诉,文俊山的诉讼请求并未得到两次实体处理,故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并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原告撤诉或者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原告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故本案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关于转让费中是否应包括彩钢房的使用问题。本案因李海燕与文俊山建立门面转让合同关系后并已收取全部转让费的情况下,双方对转让费是否包含彩钢房的使用发生分歧而酿成纠纷。李海燕称只转让了门面及彩钢房里面的东西和装修,门面及彩钢房需另缴纳房租。文俊山认为,所交的转让费已包含了彩钢房的使用。本院认为,首先,李海燕转让的门面是案外人李盛尧所租,彩钢房也是李盛尧在租赁期间,在该门面后的部分空地上搭建,后交由李海燕经营茶馆使用,并允许投入资金进行装修改造并转让。如果李海燕对彩钢房无处分权,就无权对外整体转让,而李盛尧对李海燕转让并不持异议,应视为李海燕对彩钢房有处分权。通常理解李海燕整体转让,应包括经营的门面及彩钢房,彩钢房的价值应体现在转让费中。李海燕在已收取了转让费的情况下称自己对彩钢房无处分权与事实不符。其次,既然是整体转让,文俊山支付相应转让费的目的应是为了整个门面。李海燕的委托人刘吉富陈述商谈转让经过时,未提及彩钢房的使用需另缴纳租金。《收条》的内容也未明确转让范围不包括彩钢房使用权,并对使用彩钢房需另外缴纳租金作出特别约定。因此,在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对转让费中是否应包括彩钢房的使用权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一审法院按照交易习惯认定整体转让包括彩钢房的使用权并无不当。关于本案合同是否已经履行完毕,是否可以解除的问题。因文俊山认为使用彩钢房需另行缴纳租金不符合整体转让的约定,遂在约定的接收期限前拒绝接收门面钥匙及相关设备设施,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示解除合同并要求退还转让款。因此,客观上文俊山未实际接收转让的门面,合同并未履行完毕。鉴于文俊山整体接收茶园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且双方信赖基础已严重丧失,导致转让合同实难继续履行。据此,一审法院确认该转让合同关系已于2016年1月2日解除,并由李海燕退还转让费,并无不当。另外,一审判决只对文俊山提交的证据---《门面转让协议》进行客观表述,不存在偏袒文俊山,在判决书中帮助作虚假叙述的情形。综上所述,李海燕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5元,由上诉人李海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左 迪审判员 罗 琴审判员 冯安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陈建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