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22民初8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广西资富投资有限公司与广西南宁印之花辣椒制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资富投资有限公司,广西南宁印之花辣椒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2民初879号原告(反诉被告):广西资富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东盟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南路9号401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081185544B。法定代表人:徐少华,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郭广、王雯,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广西南宁印之花辣椒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东盟经济技术开发区武华大道37号华强会展楼8楼803室,组织机构代码:07711919X。法定代表人:吴智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辜秋月,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尹彩芳,女,1977年12月11日出生,壮族,现住广西南宁市武鸣区,原告(反诉被告)广西资富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广西南宁印之花辣椒制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资富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广西资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雯,被告广西南宁印之花辣椒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广西印之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辜秋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西资富公司诉称:2015年8月3日,原、被告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广西—东盟××技术开发区××、××号厂房,计租面积为9310.21平方米,租赁期自2015年8月4日起至2025年8月3日止。租金标准为:租期第一年(2015年8月4日至2016年8月3日)9元/月/平方米。其余不同年限的租金标准详见合同第二条。租金交纳采取先交后租的原则,按季度支付,首笔租金于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交纳完毕,每笔租金的交付日期为每季度末提前5天支付。同时,被告广西印之花公司应于签订合同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保证金17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厂房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向原告交纳保证金120000元,剩余50000元未交纳。但自被告使用厂房以来,从未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为此多次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收到通知后不予理会。被告长期拖欠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厂房租赁合同》第2.2条约定,被告逾期十日未交纳租金的,从第十一日起按当期应付租金的千分之五计算收取滞纳金。综上,被告长期拖欠租金的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厂房租金754128元(暂计至2016年4月,以后至被告实际交还场地时的租金另计);3.被告向原告支付滞纳金590733.6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广西资富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厂房租赁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合法有效,合同约定了租赁场地的具体位置、租赁期限、租金标准、违约责任及管辖法院等;2.《厂房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关于合同修改的说明》,拟证明原、被告协商一致变更原合同中租金交纳时间;3.催款通知2份、告知函,拟证明被告未向原告缴纳租金,原告分别于2015年10月9日、10月20日和12月31日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交纳租金;4.关于滞纳金计算方式的说明,拟证明被告拖欠租金所产生滞纳金的数额及计算方式;5.小额支付系统专用凭证,拟证明被告已交纳120000元厂房租金,仍欠50000元未交纳;6.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广西印之花公司答辩并反诉称:2015年8月,原、被告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位于广西—东盟经济技术开发区上平路17号11、12号厂房,计租面积为9310.21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5年8月4日至2025年8月3日。合同签订时,被告要求原告提供相应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权属证明、出租许可及消防验收证明等各种文件,原告称其有相应的文件,并承诺向被告提供,但却在之后一直未向被告提供。被告为履行合同向原告支付了120000元保证金(庭审中又称100000元保证金和20000元租金),同时对上述厂房进行了通风、照明及水泥地平整等施工与装修,投入了大量的人力与物力,但原告一直无法提供上述文件,导致厂房无法投入使用,由于原告的厂房不符合被告的要求,被告被迫于2015年10月退场。被告在进驻厂房期间购置了生产机器设备,但在被迫退场时,原告阻挠被告搬离这些设备,至今未归还,造成机器闲置,给被告造成了经营损失。被告认为,原告所出租的场地没有相应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权属证明、出租许可证及消防验收证明等文件,其出租厂房的行为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所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故请求判令:1.确认反诉原、被告所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无效;2.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保证金120000元;3.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装修损失485502元;4.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机器设备;5.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自2015年8月起至返还生产设备之日止的设备折旧损失。反诉原告广西印之花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厂房租赁合同》、现场生产照片、反诉原告营业执照,拟证明反诉原、被告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反诉原告为生产性劳动密集型企业,而所租赁的场地为生产加工车间;2.付款凭证,拟证明反诉原告已向反诉被告缴纳保证金;3.《购销合同》、机器设备照片、装修清单、机械设备一览表、价格评估报告书,拟证明反诉原告所投入的装修价值、反诉被告扣留反诉原告机械设备及因此给反诉原告造成的损失。反诉被告广西资富公司辩称:1.反诉原、被告所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反诉被告已取得规划许可证,办理了产权证,并向消防部门办理了相关手续,涉案厂房没有权属争议,没有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2.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的各项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反诉原告没有提供购买设备的支付凭证、发票,及装修该厂房的开支凭证,无法认定其诉称的设备损失及装修损失;3.根据合同约定,反诉被告有权扣除滞纳金,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返还保证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反诉被告并未扣押反诉原告的设备。反诉被告广西资富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凭证,拟证明反诉原、被告所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合法有效;2.退租申请书,拟证明①反诉被告依约将涉诉厂房交付给反诉原告使用,已履行完租赁合同中的义务,由于反诉原告自身原因及受机械设备、原材料因素的制约,影响其生产效率,与反诉被告无关;②反诉原告预定在2015年11月中下旬退场,与其诉状中所称被迫于2015年10月退场前后矛盾,与事实不符。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于2015年8月3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及同年9月30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和《关于合同修改的说明》是否有效?如果有效,是否应当解除?2.如果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被解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各项费用有何依据?如何计算?3.如果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被解除,反诉原告请求反诉被告支付的各项费用有何依据?如何计算?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8月3日,原告广西资富公司作为甲方,被告广西印之花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其位于广西—东盟××技术开发区××、××号厂房出租给乙方,计租面积为9310.21平方米。乙方的设备安装及装修完毕后,需报消防等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开展营业。房屋和场地只用于开展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乙方在取得租赁标的所需的所有合法证件和经营资格执照后方可开业经营。租赁期限自2015年8月4日至2025年8月3日止。租赁起始日开始至365天届满为一个计算租金年,乙方同意按照下述不同期年不同租金标准向甲方支付租金:租期第一年(2015年8月4日至2016年8月3日)每月每平方米租金为9元;租期第二年(2016年8月4日至2017年8月3日)每月每平方米租金为9元;租赁期第三年(2017年8月4日至2018年8月3日)每月每平方米11元…租金采取先交纳后租用的原则,按季度向甲方支付,首笔租金于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缴纳完毕。每笔租金的交付日期为每季度末提前5天支付(比如2015年第三季度的租金需在2015年9月25日当日或之前支付)。如乙方逾期十日未交付,则从第十一日起(按当期应付租金的千分之五)计算收取滞纳金。如乙方逾期超过60日,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停止营业并从保证金中扣除相应滞纳金。保证金为170000元,乙方于签订合同的5个工作日内交纳,如合同期满,在乙方无任何拖欠租金,水电物业等欠款,且乙方无其他违约,甲方则退还全部保证金。如乙方有违约或拖欠租金等现象,则甲方有权从保证金中扣除相关费用。甲方只提供厂房的出租,对乙方经营该物业所产生的法律、经营和治安、消防等责任问题不负连带责任,但甲方应配合乙方做好上述工作。甲方保证,在本合同签订之前,甲方拥有该出租物业的产权未出现任何债权债务纠纷,未向任何人转让或抵押…租赁期满后,该厂房归还时,应当符合正常使用状态。乙方在租赁期间添附的附属设施和设备由乙方拆除并收回,但不得破坏厂房的整体结构及影响厂房的正常使用功能,乙方在租赁期间的装修和其余添附资产,甲方不予补偿。如甲方违约,由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出乙方改造装饰租赁物和购置附属设施设备的投入总值后,甲方双倍赔偿乙方投入总值。如乙方违约,甲方有权根据合同从保证金中扣除相关违约金,并有权收回物业,乙方在租赁物上的投入全归甲方所有。同年9月30日,原告广西资富公司与被告广西印之花公司就该《厂房租赁合同》签订《厂房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及《关于合同修改的说明》,将租金交纳方式变更为:“租金采取先交纳后租用的原则,按季度向甲方支付,首笔租金于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缴纳完毕。每笔租金的交付日期为上季度末提前5天支付(比如2015年第四季度的租金需在2015年9月25日当日或之前支付)。如乙方逾期十日未交付,则从第十一日起(按当期应付租金的千分之五)计算收取滞纳金。”同年10月9日,原告广西资富公司向被告广西印之花公司出具《催款通知》,载明:“现就贵公司租赁我司位于广西××经济技术开发区××号正源厂房项目的11、12号厂房相关事宜再次通知贵司:根据双方2015年8月3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约定,贵司应于合同签订后5日内(即2015年8月8日前)向我公司交纳房屋保证金170000元,首笔租金(8月-9月,2015年第三季度)167583元,2015年9月25前交纳第四季度租金(10月-12月)251376元。截止目前我司仅收到贵司委托广西南宁贵策商贸有限公司向我司交纳保证金共计100000元,剩余保证金、租金合计488959元至今未向我司交纳。另据合同第二条2.2:如乙方逾期十日未交纳则从第十一日起(按当期租金的千分之五)计算收取滞纳金。首笔租金及保证金贵司自2015年8月8日起至10月9日已逾期62天,相关滞纳金按52天收取即70346元;第四季度租金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今逾期13日,按4天计5065元,合计滞纳金共75411元。截止本日为止,贵司需向我司交纳保证金、租金、滞纳金共计564370元。鉴于贵司保证金与首笔租金逾期已达到60日,请贵司于此通知发出三个工作日内缴纳相关费用和滞纳金,若不能及时缴纳,我司按合同约定视为贵司违约处理,由此引起的一切后果和损失由贵司承担。”被告广西印之花公司对此《催款通知》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按照无效合同的约定支付款项。同年10月20日,原告广西资富公司向被告广西印之花公司出具《告知函》,载明:“我司已收到贵司的《缴款承诺书》及《厂房退租申请书》,现就此事回复如下:1.贵公司所拖欠的厂房保证金、租金、滞纳金截止2015年10月13日共计401337元,其中保证金、8-9月租金及相应滞纳金314134元,此款项于2015年10月31日前必须全额缴清;10月租金及滞纳金87203元,2015年11月15日前须全额缴清。请另做缴款计划书。(以上滞纳金均截止至10月13日,如贵司能按计划缴款,我司将不再往后计算滞纳金)。2.若贵司完成上述第一条,并继续租赁我司11、12号两栋厂房,我司将给予贵司厂房租金优惠,从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的厂房租金,按原合同约定租金总额的60%收取,2016年11月1日后恢复全额收取。3.若贵司不能按我司要求于2015年10月31日之前缴清8-9月的拖欠款项,我司将按合同规定视为贵司违约并收回厂房,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贵司承担。”被告对此《告知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同年11月6日,被告广西印之花公司向原告广西资富公司出具《厂房退租申请书》,载明:“由于本企业生产印度进口干辣椒属于纯进口产品,自5月4日进入贵司厂房以来,从最初的粗放型发展,逐步引进新设备,正逐步步入半机械化生产,厂房水泥地板施工,设备购置,人工生产等诸多因素的影响,到8月3日为止,我企业还没有能力按照预先计划的时间表推进各项工作,8月整个月工厂处于全部空置状态,9月16日才开始进入新机器的安装调试等工作,机器在生产过程中,产能原先预定每小时2.5吨,但到目前为止只能达到800公斤。再加上进口辣椒的各项因素限制,导致出成品率不到40%。另外,由于辣椒太辣,工人作业环境非常艰苦,本企业已经安装通风系统工程,以改善工人工作环境和提高生产率。至此,整个工厂现金回笼严重受到影响。由于本企业已经接到生产辣椒颗粒的订单,将要引进辣椒颗粒制造设备,此设备对厂房的标准高度要求在8米以上,由于贵厂的高度在4米8到5米之间,不能满足颗粒制造设备的安装需求。在此特向贵司申请退出全部租用厂房。具体退租时间预计在本月中下旬。”同年12月31日,原告广西资富公司再次向被告广西印之花公司出具《催款通知》,载明:“贵司租赁我司位于广西—东盟…于2015年11月提出退租申请后一直未办理退租手续及结算清所欠租金、滞纳金等,截止2015年12月31日,贵司应缴纳各项款项为8月保证金50000元,8-9月租金167584元,滞纳金161003元,10-12月租金251376元,滞纳金136570元,合计766533元,请贵司于此通知发出五个工作日内交纳相关费用和滞纳金,若不能及时缴纳,我司将按照合同约定视为贵司违约处理,由此引发的一切后果和损失由贵司承担。”但被告对此《催款通知》的客观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其早已退场,没有收到该《催款通知》。另查明,原告广西资富公司就诉争厂房于2014年3月18日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于2015年6月5日获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凭证》,于2016年4月14日获得《房屋所有权证》。又查明,被告广西印之花公司分别于2015年6月30日、8月20日委托广西南宁贵策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资富公司转账支付50000元和50000元,附言均为“厂房押金”。同年10月15日,被告广西印之花公司再次委托广西南宁贵策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资富公司转账支付20000元,附言为“代印之花辣椒制品公司厂租租金”。其余款项,被告广西印之花公司未支付。2016年5月13日,原告向我院提出申请要求查封被告位于租赁厂房内的所有机器设备,本院予以了查封。再查明,2016年6月21日,被告广西印之花公司向我院申请对其就诉争厂房进行装修的价值及其机器设备自2015年8月3日起至2016年6月21日止期间的折旧价值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委托广西中硕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述事项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7年5月27日出具《价格评估报告书》,载明厂房装修费用为485502元,机器设备折旧费为57430元。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广西资富公司与被告广西印之花公司于2015年8月3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及同年9月30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和《关于合同修改的说明》是否有效的问题。首先,虽然原告广西资富公司在将厂房出租给被告广西印之花公司时未取得房屋产权证,但已于2014年3月18日就该厂房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于2015年6月5日向公安消防部门申请消防竣工验收,又于2016年4月14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已达到产权清晰的标准,且被告在租用该厂房期间并未发生产权争议,故原告向被告出租该厂房时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并不能直接导致《厂房租赁合同》无效;其次,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第三条:“出租人就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建设的临时建筑,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的规定来看,出租房屋的只需要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即可认定租赁合同有效,我国现行法律和行政法规并没有明确规定建设工程未通过消防验收而对外出租而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再次,从被告广西印之花公司向原告广西资富公司出具的《厂房退租申请书》来看,被告不愿意继续租赁厂房系因生产方式的改进、新机器的安装调试、进口辣椒的限制、资金运转的困难等因素对生产效率产生了影响,以及现有厂房的层高无法满足新设备的需求,而非因原告未能提供厂房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权属证明及消防验收证明等文件,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证明其曾向原告主张要过上述文件。综上,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上述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法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关于原、被告所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等文件是否应当解除及何时解除的问题。被告于2015年11月6日向原告出具《厂房退租申请书》,并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的规定,原告收到《厂房退租申请书》后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原告已同意解除合同。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只适用于该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所规定的情形,而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并不存在上述违约情形,被告申请解除合同的理由也并非上述规定的情形,不能适用上述法律规定。而且,《厂房退租申请书》只是注明“具体退租时间预计定在本月中下旬”,并没有具体时间,被告在2015年11月中下旬并未进一步向原告表明解除《厂房租赁合同》,可见被告的《厂房退租申请书》在性质上只是用于征求原告的意见,而非通知原告其已单方解除合同,原告在收到该申请书后并未明确表示同意解除合同,双方更未办理任何厂房交接手续,故《厂房租赁合同》并未解除,被告不能以此作为合同已解除的依据。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厂房租赁合同》的理由系被告拖欠保证金和租金。根据原、被告在《厂房租赁合同》中对“保证金”和“租金”的约定,以及被告付款时所注明的附言,表明其已知道“保证金”和“租金”的区别,既然其注明20000元属于租金,则表明其向原告支付的保证金仅有100000元。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已拖欠的保证金为70000元,租金为:737638.93元-20000元=717638.93元(具体计算方式详见下文),原告多次催缴后被告仍未交纳,已构成根本性违约,故原告主张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的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合同解除的时间及租金的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合同应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即应当视为向被告主张解除权之日,故原告广西资富公司与被告广西印之花公司于2015年8月3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及同年9月30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和《关于合同修改的说明》于2016年4月27日解除,所拖欠的租金为717638.93元。至于之后的场地占用费,被告主张其向原告提出退租申请后,原告扣留其机械设备,导致其至今无法搬离设备,但其未能提供相关的中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但因原告于2016年5月13日对被告位于诉争厂房内的设备进行了查封,设备放置于原告的厂房,故场地占用费应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至2016年5月12日止,即9310.21平方米×9元/月/平方米×0.5个月=41895.95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的滞纳金,根据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租金按季度支付,首笔租金于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即2015年8月10日前缴纳完毕,剩余每笔租金的交付日期为上季度末提前5天支付。如逾期十日未交付,则从第十一日起,按当期应付租金的千分之五计算收取滞纳金。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滞纳金合法合约,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欠租金具体数额如下:①2015年8月4日至8月31日租金为:9310.21平方米×9元/月/平方÷31天×28天=75683元,2015年9月1日至9月30日租金为83791.89元,共计159474.89元;②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共计231375.67元(本季度扣除已付租金20000元);③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共计251375.67元;④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27日,共计75412.7元。又因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逾期超过60日的,原告有权从被告已缴纳的保证金中扣除相应的滞纳金,故被告所交纳的保证金应优先抵扣滞纳金,而非租金,故被告应当支付的滞纳金计算为:①以159474.89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5日止,46天,共计36679.22元;②以390850.56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6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92天,共计179791.26元;③以642226.23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6日起计算至2016年4月5日止,91天,共计292212.93元;④以717638.93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6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止,22天,共计78940.28元。上述滞纳金共计587623.6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0000元保证金,被告尚需向原告支付滞纳金487623.69元。至于反诉原告广西印之花公司主张反诉被告广西资富公司返还的120000元和机械设备,以及赔偿的装修损失和机器设备折旧费,因双方所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有效,反诉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也未扣押(但已查封)反诉原告的机械设备,且反诉原告已支付的120000元款项已冲抵其应当支付给反诉被告的费用,故本院对反诉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西资富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南宁印之花辣椒制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3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及同年9月30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和《关于合同修改的说明》;二、被告广西南宁印之花辣椒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将坐落于广西—东盟经济技术开发区上平路17号的11、12号厂房腾退给原告广西资富投资有限公司;三、被告广西南宁印之花辣椒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资富投资有限公司支付租金717638.93元;四、被告广西南宁印之花辣椒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资富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场地占用费41895.95元;五、被告广西南宁印之花辣椒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资富投资有限公司支付滞纳金487623.69元;六、驳回反诉原告广西南宁印之花辣椒制品有限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6904元,减半收取845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206元,减半收取5103元,保全费2520元,共计16075元,由被告广西南宁印之花辣椒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上述三、四、五项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裁判所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攀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马冰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第三条出租人就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建设的临时建筑,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