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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902民初6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原告黄成新与被告李凤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成新,李凤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902民初640号原告黄成新被告李凤龙原告黄成新与被告李凤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成新、被告李凤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摩托车买卖合同,摩托车价格为12800.00元,被告当场支付2800.00元,剩余10000.00元约定2014年6月30日前给付。2015年10月13日双方又约定剩余的10000.00元由被告工资款中扣除,一直以来被告都以未开工资为由拒不给付余款。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摩托车款10000.00元及利息。被告辩称,同意支付10000.00的购车款,不同意支付利息。当时未约定利息,签合同时被告也未看条款,双方比较熟悉,原告让被告签字就签字了。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赊销合同书复印件、转款说明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摩托车款100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双方在2015年10月13日协商购车款10000.00元从被告工资中按月扣回,但一直未扣到款。经质证,被告认可该合同书、转款说明是其签字,但陈述自己不识字,当时未约定利息,当时被告是以一台旧摩托车作价2800.00元换购的新车,补差价10000.00元;签订转款说明后一直未领到工资也就未扣款。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证据被告均认可其真实性,能证明被告至今仍欠购车款10000.00的事实存在。原告提供的是格式合同,双方签字后未向被告提供合同文本,在双方协商在被告工资中扣款时也未提及逾期付款的利息事项,可认定双方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问题,故对原告证据予以部分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系七台河市新兴区可心摩托车商行业主,2014年3月23日双方签订赊销合同一份,被告赊购原告摩托车一台欠款10000.00元。2015年10月13日双方约定该款从被告工资中按月扣,但一直未扣划成功。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赊购原告摩托车,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及时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行使权利。被告收到原告摩托车后应按约定时间支付货款,被告至今仍欠原告部分款项未支付,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货款的利息,因双方并未约定付款的最终时间及逾期付款利息的数额及计算方式,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凤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黄成新货款10000.00元。二、驳回原告黄成新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即25.00元由被告李凤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孟义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法官助理 刘 婷书 记 员 高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