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191民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郑声和与刑利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潮州市枫溪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声和,邢利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枫溪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191民初191号原告:郑声和,男,198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潮州市枫溪区。被告:邢利浩,男,1975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潮安区。原告郑声和诉被告邢利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郑声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利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声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并偿付该款自借款日至还款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计息的经济损失;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生意急用,尔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效,不得不提起诉讼。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双方的借款行为,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作为借款人,依法应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没有付还原告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应承担本案纠纷的责任。原告请求判令付还其借款,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故利息的计算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原告超出法律规定的利息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邢利浩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郑声和借款10000元及该款自2017年6月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邢利浩负担,该笔款项已由原告代为垫付,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麦少鹏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陈烁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