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191民初157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河南瑞生磁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与刘锋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瑞生磁动力科技有限公司,刘锋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91民初15744号原告河南瑞生磁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长椿路11号1#孵化楼1519-1、1519-2号。法定代表人时振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东飞,河南都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锋,男,197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原告河南瑞生磁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刘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东飞、被告刘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7日,被告到原告处工作,试用期后每月6500元。2015年9月9日,被告离职。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内,2015年4月、2015年5月,被告实际出勤分别为19天、10天,上述两个月工资已经足额发放。2015年9月,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工资1733元,与2015年6月、7月、8月合计,被告拖欠原告工资21233元。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不存在加班事实,原告不拖欠被告加班费。按照被告的工作年限计算,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9750元。郑开劳仲裁字(2016)第073号仲裁裁决书裁定结果不正确部分应予以纠正,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原告支付被告工资21233元、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5308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750元;2、原告不支付被告加班费31080.4元。被告辩称:郑开劳仲裁字(2016)第073号仲裁裁决书裁定结果正确,原告诉请与事实不符。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被告到原告处工作,2014年6月5日,双方签订了三年期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在职期间的工资标准为6500元/月。2015年4月、2015年5月,原告分别向被告支付工资5393.58元、3693.09元(合计9086.67元)。2015年9月9日,原、被告签署《公司人员离职交接清单》一份,显示:被告于2015年9月9日完成了工作交接,经领导批准,双方劳动关系解除。被告在该交接清单中备注:“4、5月份出差天数未计,工资不对,3-8月出差发票至今未报,6、7、8月工作另做处理”。2015年6月份之后,原告未向被告支付过工资。因工资、经济补偿金问题,被告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4月、5月工资差额2863.63元、2015年6月-9月工资26000元、2015年10月至今的生活费12480元;2、原告支付被告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10335.91元;3、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4月至2015年5月期间每月加班四天加班工资31080.4元;3、原告支付被告出差期间差旅费6318元;4、原告为被告补缴2015年8月份至今各项社会保险;6、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000元。2016年9月8日,仲裁委作出了郑开劳仲裁字(2016)第073号仲裁裁决书,裁定: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4月至9月工资28863.63元、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7215.9元、2014年4月至2015年5月加班费31080.4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000元。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书,遂引起本案纠纷。以上事实由下列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原告提交的《公司人员离职交接清单》一份、广发银行郑州银基支行交易明细一份、2015年4月、5月后勤人员工资表二张、工资条照片打印件一张、《公司人员离职交接清单》一份。被告提交录音资料一组,其中证明被告对其2015年4月、5月份的工资有异议,且2015年6月,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录音内容,本院予以采纳;其他录音资料不足以证明2015年9月9日之后,原、被告之间仍存在用工关系,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2015年1月、4月、5月考勤表,系单方制作,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2015年6月考勤表复印件一份、2014年4月、8月、10月考勤表打印件各一份,不足以证明其2014年4月至2015年5月期间存在加班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差旅费报销单复印件二份,系其单方制作,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2014年3月27日,原、被告劳动关系建立,2015年9月9日,被告从原告处离职,被告在职期间工作标准为6500元/月。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内,原告未足额支付被告2015年4月、5月份工资,且无故拖欠被告2015年6月、7月、8月、9月份工资,按照6500元/月计算,上述6个月,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工资34592元(6500元/月×5个月+6500元/月÷21.75个工作日×7天实际工作日),扣除原告已经支付的9086.67元,原告还应当支付被告工资25505.33元、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6376元。原告请求不支付被告2014年4月至2015年5月加班费31080.4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2014年4月至2015年5月期间,其每月加班4天这一事实,应当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750元,本院认为,2014年3月27日至2015年9月9日期间,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按照被告工资标准6500元/月计算,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750元(6500元/月×1.5个月)。被告称其2015年9月9日之后仍在原告处提供劳动,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5年4月至2015年9月9日工资25505.33元、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6376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750元,共计41631.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河南瑞生磁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后10日内支付被告刘锋41631.33元。二、原告河南瑞生磁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刘锋2014年4月至2015年5月加班费31080.4元。三、驳回原告河南瑞生磁动力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南瑞生磁动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王 青审 判 员 汪 涛人民陪审员 许 婷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王艳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