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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民终16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马梦杰、许双喜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梦杰,许双喜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民终16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梦杰,男,1995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通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阳、郭亚杰(实习),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受通许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双喜,男,1978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通许县。上诉人马梦杰与被上诉人许双喜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2017)豫0222民初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梦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没有让上诉人对张海琴的询问笔录进行质证,就把张海琴的询问笔录及赔偿协议作为定案依据,属程序违法,一审法院违反诉讼程序,导致案件事实不清。2.本案的侵权事实发生在2015年10月6日,被上诉人已起诉上诉人追要医疗费等费用,民诉法规定,人身伤害诉讼时效为1年,自侵权事实发生之日起,到本次诉讼已经超过1年的时间,张海琴在乘坐被上诉人的车辆时受伤,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原一审判决中的责任划分不适用本案追偿权纠纷。一审中,被上诉人没有提交相关证明张海琴住院时的误工费应该按照农林牧副渔中的农计算的证据,根据张海琴的身份证信息显示其系农村户口,一审按照农林牧副渔行业的收入为标准计算,实属法律依据错误。许双喜未发表辩论意见。许双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赔偿款3890.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在2015年10月2日上午,原告开着自己的北汽威旺,在被告开的梦杰一站式汽车维修养护中心更换左后轮刹车分泵及刹车油,更换好后,原告向被告支付配件及工价款共计50元。就在2015年10月6日上午,原告承接前往山东济南送人,当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到淄博路段时,因原告的面包车刹车失灵撞到前面行驶的北京现代轿车上,导致北京现代轿车又撞到另一辆轿车上。事故发生后造成原告的车上人员受伤住院。原告因该交通事故的发生曾在2015年10月12日起诉过被告马梦杰,因为原告车上人员张海琴当时病情没有好,需要二次治疗。当时判决的只有张海琴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因为还需要二次治疗,当时张海琴住院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都没有计算在内。现在张海琴二次治疗已经结束,原告将车上乘员张海琴二次住院所有的费用已经先行全部赔付。综上所述,原告为张海琴赔偿的各项费用,被告应按照(2015)通民初字第1455号民事判决的规定来承担40%的赔偿责任。现在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令如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双方争议的事实质证和认定:对原告与张海琴的赔偿协议书一份,被告辩称对赔偿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没见到张海琴本人,无法核实其真实性,经向张海琴本人询问,一审法院对赔偿协议书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质证认为赔偿协议上第一次住院的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已过诉讼时效,而且属于重复起诉,由于张海琴第一次住院的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原告于2016年12月25日赔付给张海琴,并未超过一年诉讼时效,对被告质证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质证认为第二次手术医疗费实际赔偿的比票据高,第二次手术的误工费553元要求过高,经一审法院认定:张海琴第二次住院医疗费实际应为3311.01元,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1.张海琴二次住院医疗费3350元,高于医疗票据3311.01元;2.二次住院误工费553.28元,按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8849元/年计算7天;3.二次住院护理费584.57元,应按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0482元/年计算7天;4.伙食补助费210元,按照当地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7天;5.营养费140元;6.第一次住院期间误工费1817.92元,按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8849元/年计算21天;7.第一次住院护理费1920.73元,按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0482元/年计算21天;8.第一次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按照30元/天计算21天;9.营养费460元。综上所述,对张海琴的损失认定如下:1.张海琴的二次住院医疗费3311.01元,诉求3350元高于医疗票据,以实际票据为准;2.二次住院误工费553.27元;3.二次住院护理费584.57元,依原告诉求;4.伙食补助费210元;5.营养费140元;6.第一次住院期间误工费1659.81元;7.第一次住院护理费1753.76元;8.第一次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9.营养费420元。以上1-9项合计9262.42元,按照(2015)通民初字第1455号民事判决书的责任划分,认定被告承担40%的责任,即9262.42元×40%=3704.97元。判决:一、被告马梦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许双喜赔偿款3704.97元;二、驳回原告许双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1.2元,被告负担23.8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张海琴因交通事故致伤,许双喜已向其支付赔偿款项,且生效判决已认定马梦杰承担该事故40%的责任,故许双喜承担责任后向马梦杰追偿符合法律规定。许双喜一审提供了其与张海琴签订的赔偿协议书,并经一审法院核实,一审法院采信赔偿协议并综合全案情况认定由马梦杰向许双喜支付适当赔偿款项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马梦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自学审判员  张燕喃审判员  张 震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张一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