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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703执90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陈晓华与余国富、何兰、曹华钧、汪延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晓华,余国富,何兰,曹华钧,汪延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703执90号之二申请执行人陈晓华,男,汉族,生于1972年11月20日,公民身份号码:x,住达州市达川区。被执行人余国富,男,汉族,生于1980年10月24日,公民身份号码:x,住四川省达州市。被执行人何兰,女,汉族,生于1977年12月11日,公民身份号码:x,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被执行人曹华钧,男,汉族,生于1981年11月3日,公民身份号码:X,住达州市通川区。被执行人汪延军,男,汉族,生于1971年5月18日,公民身份号码:x,住达州市达川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的(2015)达达民初字第332号民事判决,向被执行人余国富、何兰、曹华钧、汪延军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在给付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余国富、何兰在达州市达川区购买了住房一套,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余国富、何兰二人共同共有,被执行人汪延军在达州市达川区购买了住房和门市各一套,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汪延军、靳炉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余国富、何兰所有的位于达州市达川区的住房(所有权证字号:x,建筑面积:x平方米)一套予以查封。二、将被执行人汪延军所有的位于达州市达川区商业用房(所有权证字号:x号,建筑面积:x平方米)一套予以查封。三、将被执行人汪延军所有的位于达州市达川区住房(所有权证字号:x号,建筑面积:x平方米)一套予以查封。四、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的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已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转让、租赁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五、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唐旭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蒋旭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