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刑终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宋高强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高强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4刑终232号原公诉机关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高强,男,1989年2月8日出生于浙江省海宁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浙江省海宁市。因诈骗于2005年4月11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9月22日被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2010年3月1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2日被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海宁市人民法院审理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高强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5月27日作出(2017)浙0481刑初20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宋高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宋高强及金某(另案处理)经事先商量,欲以抵押车辆的方式骗取借款。2016年8月17日,被告人宋高强结伙金飞至桐乡市梧桐街道中山东路619号,以租车为名,采用支付押金等方式,骗取桐乡市昌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浙F×××××丰田锐志汽车1辆,价值67700元。2016年8月21日,被告人宋高强及金某购买伪造的车辆登记证、行驶证,采用将车辆质押的方式骗取杭州煜庭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海宁分公司20000元,赃款已挥霍。2016年11月12日,被告人宋高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赃车被被害单位自行找回。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宋高强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责令被告人宋高强退赔杭州煜庭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海宁分公司损失20000元。被告人宋高强上诉提出,其未诈骗汽车,仅诈骗20000元;事后汽车被追回,租车公司并无损失;汽车的估价过高,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宋高强诈骗的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委托书、营业执照、租赁合同、借条、车辆档案信息、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银行账户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宋高强亦供认不讳,所供与上述证据证实的情况相符。故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所提,经查,上诉人宋高强以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至桐乡市昌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得涉案车辆,事后将车辆抵押变现,其行为已符合诈骗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租赁公司事后追回汽车并不影响上诉人诈骗行为的定性。故一审认定上诉人宋高强的诈骗金额与事实及法律相符,并无不当。汽车的鉴定价格系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程序合法,结论客观,上诉人所提汽车估价过高并无依据,不予采纳。原判根据上诉人的诈骗事实、数额、情节等,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请求二审再予从轻处罚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宋高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手段,骗取他人财物计价值677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宋高强有自首情节,且赃车已追回,可分别依法及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范 悦代理审判员 何 筠代理审判员 刘媛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徐云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