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1民初50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满瑞杰与马胜国、王新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满瑞杰,马胜国,王新波,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1民初5002号原告(反诉被告):满瑞杰,男,195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郑立芝,山东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胜国,男,197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被告(反诉原告):王新波,男,198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沭县。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河东区东兴路与东夷大街交汇处万事达酒店一层、四层。诉讼代表人:邱萍,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科,该公司职工。原告满瑞杰与被告马胜国、王新波、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国泰财保临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满瑞杰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立芝,被告马胜国、王新波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启明,被告国泰财保临沂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李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满瑞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66853.48元、误工费10690.2元(59.39元/天×180天)、住院生活补助费2730元(30元/天×91天)、护理费14991.02元(120天×59.39元/天+86.42元/天×91天)、伤残赔偿金2586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鉴定费1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129324.7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8日,被告马胜国驾驶鲁Q×××××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驾驶的手扶拖拉机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去沂南县人民医院治疗91天。鲁Q×××××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在被告王新波名下,并在国泰财保临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予支持原告诉求。马胜国、王新波辩称:1.涉案鲁Q×××××号轻型普通货车为被告王新波所有,被告马胜国借用王新波车辆使用发生的事故,该车在被告国泰财保临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因此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国泰财保临沂支公司承担,被告马胜国、王新波不承担责任;2.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王新波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获得赔偿后应予返还;3.本次事故造成鲁Q×××××号轻型普通货车受损,被告王新波为此修车花费25800元,原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4.鲁Q×××××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投保交强险、商业险承包范围远超所受损失,且被告王新波为原告垫付部分医疗费,原告对被告车辆保全时,以马胜国名义向法院交纳3万元保证金,才解除保全措施,因此原告对保全费应自行承担,也请法院查明事实后退还保证金。国泰财保临沂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属实,在核实行驶证、驾驶证无免责、拒赔的情形下,同意在交强险各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于商业险部分应当按照主要责任70%比例计算,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王新波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调解或判决原告满瑞杰赔偿车损9350元;2.反诉费用由原告满瑞杰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8日,马胜国驾驶反诉人所有的鲁Q×××××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驾驶的手扶拖拉机相撞,造成反诉人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反诉人为维修车辆花费25800元,评估费700元。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原告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因此原告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车损费用,超出交强险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共计9350元,请依法支持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满瑞杰对王新波的反诉辩称:王新波的车损评估数额过高,原告保留重新评估的权利,因马胜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评估费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审理查明:2016年9月28日15时25分许,马胜国驾驶鲁Q×××××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沂南县莒大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辛集镇北左泉“村村通”交叉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手扶拖拉机相撞,造成满瑞杰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9月29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认定被告马胜国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满瑞杰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沂南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91天,产生医疗费66853.48元。2017年5月27日,经原告委托,临沂金成法医司法鉴定所为原告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1、被鉴定人满瑞杰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2、误工期18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2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600元。事故车辆鲁Q×××××号轻型普通货车系被告王新波所有,在被告国泰财保临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王新波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满瑞杰申请财产保全支出保全费320元。被告王新波所有的鲁Q×××××号轻型普通货车损失经临沂市罗庄区金盛价格事务所评估认定为25900元,实际修车花费25800元,王新波支出评估费700元。另外,原告满瑞杰与被告国泰财保临沂支公司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满瑞杰所主张经济损失医疗费66853.48元、误工费10690.2元、护理费14991.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30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25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营养费3600元,合计127724.7元,由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103000元,其余损失24724.7由原告满瑞杰自行承担。原告满瑞杰所主张的其他损失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不再承担;二、原告满瑞杰放弃精神伤残鉴定的权利;三、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放弃对被告满瑞杰伤残进行重新鉴定的权利。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原、被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护理人员身份证明、交通费单据、垫付款单据、车损评估报告、修车费单据、原告满瑞杰与被告国泰财保临沂支公司达成的协议书及本院庭审调查认定,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的被告马胜国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满瑞杰负事故次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满瑞杰与被告国泰财保临沂支公司关于双方的权利义务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支出的鉴定费1600元、保全费320元系程序性费用,由被告马胜国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被告王新波的实际车损25800元、评估费700元,共计26500元,因原告满瑞杰所有的手扶拖拉机未投保交强险,故应先由原告满瑞杰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2000元,其余损失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赔偿30%即73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满瑞杰所主张的下列经济损失医疗费66853.48元、误工费10690.2元、护理费14991.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30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25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营养费3600元,合计127724.7元,由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103000元,其余损失24724.7由原告满瑞杰自行承担。原告满瑞杰所主张的其他损失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不再承担;二、原告满瑞杰放弃精神伤残鉴定的权利;三、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放弃对被告满瑞杰伤残进行重新鉴定的权利。四、原告满瑞杰所受下列经济损失鉴定费1600元、保全费320元,共计1920元,由被告马胜国赔偿70%,即1344元;五、被告王新波车损25800元、评估费700元,共计26500元,由原告满瑞杰赔偿30%,即9350元;六、原告满瑞杰在领取上述赔偿款的同时返还被告王新波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七、驳回原告满瑞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数额,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0元,减半收取1425元;反诉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满瑞杰负担310元,由被告马胜国负担1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晓龙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胡晓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