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民终8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周远桂、刘弟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远桂,刘弟前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9民终84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周远桂,男,194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博白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弟前,男,197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博白县。上诉人周远桂因与被上诉人刘弟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博白县人民法院(2017)桂0923民初1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周远��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刘弟前赔偿另外30亩林木的损失已在(2009)博民初字第610号民事判决和(2010)玉中民三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中作出处理,是错误的。(2009)博民初字第610号民事判决和(2010)玉中民三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仅处分叉麓岭15亩林木的赔偿,没有处分塘梨麓岭19亩、罗塘排岭11亩的林木的赔偿。博白县人民法院(2013)博民初字第2332号民事裁定和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玉中立民终字第60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刘弟前提起的诉讼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对本案立案受理并按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作出判决。一审法院认为,(2009)博民初字第610号民事判决和(2010)玉中民三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均是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博白县城东林场将周远桂的45亩林木出卖给刘弟前砍伐,��弟前砍伐该45亩林木造成周远桂的损失已全部由该林场承担责任,周远桂主张该林场赔偿给其的损失仅包括叉麓岭15亩林木的损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本案中,周远桂请求刘弟前赔偿另外30亩林木的损失已在(2009)博民初字第610号民事判决和(2010)玉中民三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中作出处理,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周远桂再请求刘弟前赔偿30亩林木的损失属于重复诉讼,予以驳回。据此裁定:驳回周远桂的起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周远桂的起诉,实质系周远桂对本院作出的(2010)玉中民三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及博白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博民初字第61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又进行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上诉人周远桂可在法定期限内对上述本���(2010)玉中民三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及博白县人民法院(2009)博民初字第610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申请再审。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业忠审判员 梁 冰审判员 钟 荣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黄舒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