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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22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吴国军与车中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国军,车中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2民初157号原告吴国军,男,1964年2月9日生,住长岭县。被告车中,男,1966年12月23日生,住长岭县。委托代理人车艳立(系被告女儿),女,1988年3月21日生,住长岭县。原告吴国军诉被告车中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屯邻。2016年11月13日晚上22时左右,被告拿着电棒到我家敲我家的玻璃,把我吓醒,当时我被吓得发抖。被告说我,你装啥,你干什么了你不知道吗?我说不知道啊。然后三青山镇派出所的民警又来到我家,让我把门开一下。派出所的民警进屋,被告在后边拿着镰刀也跟进来了。派出所说让我跟走一趟,我说凭什么跟你们走一趟啊?我又没有犯错误。我被吓坏,第二天到长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400元、护理费372.24元、误工费341.88元、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共计7814.12元。被告委托代理人辩称,当天我们家的鸭子丢了。报案后和派出所的人一起去原告家的。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3日晚上,被告因家中的鸭子丢了向三青山镇派出所报警。当晚22时左右,被告和三青山镇派出所民警一起到原告家。三青山镇派出所民警对原告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原告于2017年11月14日入长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诊断为“症状性精神障碍。”上记事实,有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陈述,医疗费票据,公安卷宗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属实无异。本院认为,公安卷宗材料未体现被告对原告实施了恐吓行为。本案原告所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理由于法无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国军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景富人民陪审员  孙天光人民陪审员  于桂荣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李健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