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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09民初26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杨志永、赵光青等与丁冬深等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永,赵光青,丁冬深,王革峰,王亮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109民初2637号原告:杨志永,男,1972年5月6日生,汉族,住藁城区。原告:赵光青,男,汉族,1964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藁城区。被告:丁冬深,男,1981年6月19日生,汉族,河北省涿州市人。被告:王革峰,男,1980年3月22日生,汉族,河北省涿州市人。被告:王亮,男,1979年5月12日生,汉族,河北省涿州市人。原告杨志永、赵光青与被告丁冬深、王革峰、王亮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杨志永、赵光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给付吊车租赁费1037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25日,被告王革峰先后通过王亮、丁冬深租赁我们的吊车,为王革峰的云天化工地和同瑞工地进行吊装作业。直至2014年6月27止共计租赁费113750元,已给付1万元,余款103750元至今未给付。为此由被告王革峰出具证明一份。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应当有明确的被告,并且应当载明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现原告无法提供被告具体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应视为原告起诉无具体、明确被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志永、赵光青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利华审判员  赵丽丽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于 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