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21民初4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彭立新、陈平霞与湖南山河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立新,陈平霞,湖南山河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1民初453号原告彭立新,女,196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县人,住湖南省岳阳县。原告陈平霞,女,197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县人,住湖南省岳阳县。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新泉,岳阳市求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建霞,湖南卓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山河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汇金路1号湖南雨花机电大E区9栋112号。法定代表人成俊,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智,男,198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人,住湖南省长沙县,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城南东路291号。负责人廖文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六三,湖南忠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立新、陈平霞与被告湖南山河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河机械销售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长沙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立新、陈平霞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新泉、蒋建霞、被告山河机械销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智、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六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立新、陈平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山河机械销售公司分别赔偿原告彭立新、陈平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22660.81元、6715.26元;2.判令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由被告方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日11时许,谢华忠驾驶湘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S306线由岳阳县公田集镇往岳阳市方向行驶,行驶至线××一交叉口时,因未确保安全,撞上前方正常行驶的原告彭立新驾驶的湘F×××××二轮摩托车,造成摩托车受损、原告彭立新及车上乘客陈平霞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彭立新受伤住院治疗48天,用去医药费34879.07元。2017年3月14日原告彭立新伤情经岳阳市金盾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预计后段医药费1000元,适时取出内固定,预计费用10000元(住院20天需陪护1人),休息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之日止(其中60天需陪护1人)。原告陈平霞受伤后在岳阳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药费665.26元,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和脑震荡。2016年8月11日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谢华忠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彭立新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陈平霞不负事故责任。湘A×××××号轻型普通货车属被告山河机械销售公司所有,谢华忠系该公司的职员。该公司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山河机械销售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原告的治疗情况无异议。但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事故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时本公司已垫付医药费7000元,要求将此笔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市分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本案事故的发生经过、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原告的治疗情况无异议,但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法合理的损失。原告的部分损失费用计算过高,请法院予以审定。同时医药费应按20%的比例核减非医保用药费用,原告陈平霞的误工费无证据不应计算,对原告彭立新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同时原告彭立新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计算。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原告要求赔偿损失中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修理费计算标准的问题,本院查明:1.医疗费,原告彭立新住院共用去医药费34213元,核减交强险限额10000元医药费后按15%的比例核减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为3632元(24213元×15%)。法医鉴定确定的预计医药费用11000元,是取内固定的费用,该费用系必然发生的费用,应纳入本案一并计算处理。2.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市分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原告彭立新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彭立新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鉴定为九级伤残。3.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原告彭立新提供了租房协议及房主郭八元的身份证、岳阳县公田镇公田居委会的证明、彭立新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共同证明原告彭立新自2014年3月至本案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岳阳县××××杨家组居住并经营商店从事批发零售。以上证据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原告生活居住和工作在城镇,原告彭立新的伤残赔偿金可按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按批发和零售业的标准计算。原告陈平霞仅在交通事故发生之日在岳阳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了门诊检查,无法医鉴定证明其需伤休时间,故其误工费不予计算。4.原告彭立新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的损害后果、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为7000元。5.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考虑到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彭立新的交通费为600元、原告陈平霞的交通费为50元。6.车辆修理费,原告提供了车辆修理发票金额为1600元,本院确认车辆修理费为1600元。另查明,1、事故发生后,被告山河机械销售公司支付原告彭立新医药费7000元。2、2016-2017年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284元/年、批发和零售业45265元/年、居民服务业42494元/年、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元/天。原告彭立新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药费34213元(其中非医保用药费用为3632元);后段医药费11000元,合计45213元。2、误工费27897元(225天×45256元/年÷365)。3、护理费6985元(60天×42494元/年÷365)。4、交通费6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48天×60元/天)。6、残疾赔偿金125136元(31284元/年×20×20%)。7、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8、车辆修理费1600元。9、鉴定费1500元。以上合计218811元。原告陈平霞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药费665元;2、交通费50元。以上合计715元。本院认为,被告山河机械销售公司的职员谢华忠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措施不当,原告彭立新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行驶,导致发生原告彭立新、陈平霞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谢华忠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彭立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的事故责任予以采信。被告山河机械销售公司应对两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彭立新自负其损失的30%。被告山河机械销售公司为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彭立新的各项损失120885元,赔偿原告陈平霞各项损失715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彭立新的各项损失64956元(218811元-120885元-3632元-1500元)×70%。原告彭立新剩余部分损失5132元(包括非医保用药费用为3632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山河机械销售公司负责赔偿其中的70%即3592元,被告山河机械销售公司已支付的7000元从中予以抵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彭立新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各项损失185841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平霞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各项损失715元;三、由被告湖南山河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彭立新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各项损失3592元,抵减其已支付7000元,实由原告彭立新返还被告湖南山河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3408元;四、驳回原告彭立新、陈平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款项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指定账户(户名:岳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县支行,账号:80×××72)。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1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征收2370元,由被告湖南山河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负担1600元,原告彭立新负担700元,原告陈平霞负担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晏亚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李 圭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者伤残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丧失受益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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