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27执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2016湘0527执365号(XX雄、杨相奇与曹文官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绥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XX雄,杨相奇,曹文官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527执365号申请执行人XX雄,男,196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县税务局事业干部,住绥宁县税务局大院。申请执行人杨相奇,男,1962年5月1日出生,汉族,县印刷厂下岗职工,住绥宁县印刷厂。被执行人曹文官,男,1970年10月11日出生,苗族,居民,住绥宁县长铺子苗族乡川石村7组。本院在执行XX雄、杨相奇与曹文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经财产调查现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对本案申请执行人尚未受偿的18900元,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和收入时,可随时向本院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立案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湘0527执365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杨 文审判员 莫文召审判员 梁利民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孙伟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