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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民初82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天津华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温奇连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华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温奇连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82228号原告:天津华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海路98号一区B座-一门-5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700538231W(3-1)。法定代表人:洪树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志彬,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世宇,该公司职员。被告:温奇连。原告天津华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奇连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华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冯志彬,被告温奇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不给付被告2017年1、2月工资差额2000元、不给付被告2016年防暑降温费593.2元、2016年冬季取暖补贴33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08年10月9日入职原告公司,由于公司经营状况恶化,当时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依据的客观情况已经发生了重大变化,原告不得不对公司进行改革,砍掉并合并了一些部门,并让被告回家待岗。但被告为此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对仲裁裁决书不服,起诉来院。被告辩称,仲裁裁决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系原告公司员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公司人事经理赵永刚于2016年1月26日在华胜公司员工约定工资与发放年差异表上签字确认被告约定月薪为5000元,月薪标准为4000元,年差额为12000元。原告按照每月4000元标准向被告发放了2017年1月和2月的工资。2017年2月28日,被告经原告通知回家待岗至今。原告未发放被告2016年防暑降温费和采暖费。被告于2017年3月17日向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要求原告:1、支付2017年1月、2月工资差额2000元;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1650元;3、支付2007年9月至2013年10月1日加班费143645.47元;4、支付2007年至2016年防暑降温费及采暖补贴9226元;5、办理领取失业金手续。该委员会于2017年5月1日出具津开劳仲字[2017]第16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书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尚未解除,裁决内容为:一、原告支付被告2017年1月、2月工资差额2000元;二、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防暑降温费593.2元、冬季取暖补贴335元;三、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公司人事经理赵永刚在员工约定工资与发放年差异表上确认被告每月工资5000元的内容来看,可以认定原、被告就每月工资5000元达成了一致意见。原告应当按照每月5000元向被告发放工资,因原告2007年1月、2月仅向被告发放4000元每月,因此,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7年1月、2月工资差额2000元。至于2016年防暑降温费及冬季取暖补贴均属于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工资之外的福利内容,被告在2016年均在岗工作,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2016年防暑降温费593.2元及冬季取暖补贴335元。对于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2017年1月、2月工资差额2000元及不支付2016年防暑降温费593.2元及冬季取暖补贴33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及相关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天津华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温奇连2017年1月、2月工资差额2000元;二、原告天津华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温奇连2016年防暑降温费593.2元及冬季取暖补贴335元;三、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鑫润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王 琦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