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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6民初14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传新与仲广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传新,仲广亮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6民初1408号原告(反诉被告):陈传新,男,195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书魁,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仲广亮,男,1983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新如,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传新诉被告仲广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浩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传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书魁,被告仲广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新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传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提供价值相当于43739元的轿车一辆;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9日,被告仲广亮承诺为原告购买雪弗兰牌赛欧轿车一辆,原告当即交定金2万元,车价款被告指定账号原告汇现金51316元。详见定金收据及汇款凭证,按约定所购车立即到位,但一直等待6个月余被告也没有按约履行。原告向被告追要购车款及返还定金,被告分九次返还车款17577元,下欠车款33739元及定金没还。原告再次向被告追要,被告仲广亮于2016年5月10日协议:“客户陈传新于2015年3月份投资百年租车赛欧一辆,由于百年租车倒闭,造成损失,由仲广亮提供相当价值车辆一台。”详见原协议书,但到2016年年底被告仲广亮既没给车,仅给付一万元车款,仍下欠车款43739元,为此交易被告一直欺骗原告,使原告受到一定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无奈原告只好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仲广亮辩称:关于本案事实,河南百年汽车美容装饰服务有限公司【下称百年汽贸】欲开展汽车资产管理业务,原告陈传新知道后到百年汽贸咨询。经过咨询于2015年3月17日陈传新和百年汽贸签订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陈传新将其购买的雪弗兰赛欧轿车委托百年汽贸进行管理,车辆保险由原告负责,委托期限三年,自2015年3月15日起到2018年3月14日止。每月取得固定收益1953元。协议签订后百年汽贸付给陈传新九个月收益款17577元,后因百年汽贸涉嫌刑事犯罪其法定代表人被抓,至今刑事案件未结案。由于在该次交易中被告人曾经参与了部分交易过程,原告多次找到答辩人要求解决,由于原告的行为严重妨碍了答辩人正常的经营活动,同时答辩人认为到2016年底公安机关能够将案件办结车辆可以追回。在以上两种因素支配下,2016年5月10日答辩人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保证。保证内容为:客户陈传新于2015年3月份投资百年赛欧一辆,由于百年租车倒闭造成损失由仲广亮负责追回车辆,如年底未能追回有仲广亮提供相当价值车辆一台。但是到2016年底公安机关未能将案件办结,陈传新所受的损失无法追回,再加上短时间内无法给原告提供承诺的车辆,为避免矛盾进一步恶化,答辩人给付原告10000元现金。被告仲广亮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判令原告返还反诉人现金10000元。事实和理由:基于其答辩理由,被告仲广亮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是在答辩人受到威胁的情况下签订的,不是答辩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协议不能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原告要求返还车辆不应当支持,同时原告从我处取得的10000元现金应当返还。特提出反诉,请法庭支持。原告陈传新辩称:被告的反诉不能成立:1.反诉应以反诉的请求为基础进行反诉,根据被告的协议被告愿意给原告同等价值的车辆,不能给就是违反协议,协议是自己拟定的,原告起诉的理由是正当的。2.要求返还现金10000元不能成立,是在协议之后,所以反诉不能成立,并且原告的请求已经刨除了那10000元钱了,综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原告陈传新(反诉被告)通过被告仲广亮(反诉原告)介绍和河南百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委托资产管理合同一份,按照合同约定其共向对方支付71316元(其中20000元由仲广亮收取;另外51316元转账支付给了河南百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签订后,原告共计得到9个月(每月1953元)的收益回收,共计17577元。后因河南百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倒闭从而无法向原告支付下余的投资收益,2016年5月10日,原告找到被告仲广亮,仲广亮向其出具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协议书客户陈传新于2014年3月份投资百年租车赛欧一辆,由于百年租车倒闭,造成损失,由仲广亮负责追回车辆,如果年底未能追回,由仲广亮提供相当价值车辆一台。仲广亮2016.5.10”。至2016年年底,被告仲广亮并未按照协议书约定将车辆予以追回,亦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提供相当价值的车辆一台。为此,原告将此案诉至本院。另查明,2016年5月10日协议书签订后,被告仲广亮向原告陈传新支付车款1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仲广亮向原告陈传新出具的协议书,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应视为其对原告损失的一种认可和承担,且其向原告出具协议书书后又向原告支付10000元车款的事实更加印证了其对原告损失的认可,即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新的合同法律关系,被告仲广亮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提供相当于价值43739元车辆一台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相当价值的车辆中“相当价值”的认定问题,依照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总计投资为71316元,其中已经收益17577元,另被告仲广亮已经向其支付10000元,下余损失为43739元;即原告请求的相当价值为43739元的车辆一辆并无不当,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仲广亮辩称的协议书的出具是在其受到威胁的情况下签订的,不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也不予认可,对于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的反诉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协议书的签订系其是受到胁迫的,因此其反诉要求原告返还其现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反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仲广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传新交付价值相当于43739元的轿车一辆。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仲广亮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仲广亮承担;反诉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仲广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浩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王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