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民终1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横溪万利娱乐城、潘国良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横溪万利娱乐城,潘国良,史明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民终11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鄞州横溪万利娱乐城。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横街镇大街**号。经营者:叶海国,男,196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秀峰,浙江蓝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国良,男,195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鄞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一峰,宁波市钱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明祥,男,195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宁波市鄞州区。上诉人宁波市鄞州横溪万利娱乐城(以下简称万利娱乐城)因与被上诉人潘国良、史明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6)浙0212民初68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利娱乐城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驳回潘国良在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万利娱乐城从成立开始从未申请刻制过公章,借条上所盖的万利娱乐城的公章系史明祥私自刻制,且该公章也未在公安部门备案,对此万利娱乐城不应承担还款责任;2.借条上所签的史明祥字样与一审法院向公安部门调取的证据中史明祥的签字明显不一致,一审法院经过比较已经能够作出初步判断,但一审判决仍然认定借条真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依法改判;3.一审中潘国良提交的取款凭证与借条日期不符,且未提供相应的交付证据;4.一审判决依据潘国良单方面的叙述,认定史明祥将借款用于万利娱乐城的装修,一审判决认定该部分事实也属错误。潘国良辩称:1.关于本案借款的事实。从本案的证据来看,有借条,是陆续借款,有银行的取款记录,再加上一审中查明的娱乐城装修事实,故一审判决借款事实存在,并无不当;2.万利娱乐城是否要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针对万利娱乐城上诉的事实,在一审中,万利娱乐城一再强调没有刻章,并且一审法院询问是否需要鉴定,万利娱乐城表示不需要,现一审法院向公安机关调取了备案公章,万利娱乐城应对其举证不能承担不利的后果。退一步讲,万利娱乐城将娱乐城的营业执照等交给史明祥经营,就算史明祥私刻公章,万利娱乐城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史明祥未作答辩。潘国良以史明祥、万利娱乐城未归还借款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史明祥、万利娱乐城立即归还借款444000元。一审法院审理认定:自2013年9月起,史明祥从万利娱乐城经营者叶海国处承包万利娱乐城,叶海国将该娱乐城的营业执照等证件交给史明祥用于经营。2015年,史明祥因装修万利娱乐城需要,陆续向潘国良借款。同年11月20日,史明祥向潘国良出具一张444000元的借条,并在该借条上加盖了万利娱乐城的公章,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后潘国良多次催讨无果,以致成诉。另查明,万利娱乐城的工商登记经营者系叶海国。潘国良于2015年9月8日从银行取款45000元,于2015年9月27日取款180000元,于2015年10月28日取款190002元。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条是证明存在借贷关系的最有力的证据,在无充分反驳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应当以借条的内容认定借贷事实。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万利娱乐城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万利娱乐城的经营者叶海国将该娱乐城发包给史明祥经营,史明祥在经营期间向潘国良借款,其在借条上签名并加盖了万利娱乐城的印章,万利娱乐城系共同借款人。万利娱乐城辩称系史明祥私刻印章,未举证加以证明,该院向公安机关也无法查证该事实,且即便如此,因万利娱乐城的经营者叶海国将营业执照等相关证件交给史明祥经营,给史明祥刻制印章创造了条件,万利娱乐城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综上,万利娱乐城应与史明祥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潘国良既提交了史明祥、万利娱乐城签名、盖章的借条,又提交了银行取款记录,取款记录显示在借条出具前潘国良曾三次共取款415002元,与借款金额接近,潘国良虽未进一步举证直接将取出的款项交付给史明祥,但结合借条出具的时间和史明祥装修万利娱乐城的事实,在借条未被推翻的情况下,潘国良所举证据已达到高度盖然性,故对潘国良关于与史明祥、万利娱乐城形成借贷关系的主张,该院予以采信。万利娱乐城虽对史明祥的签名和万利娱乐城的印章真实性持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且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鉴定,故对其抗辩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史明祥、万利娱乐城理应在潘国良催要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故对潘国良要求史明祥、万利娱乐城归还借款444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史明祥未到庭应诉,该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史明祥、万利娱乐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潘国良归还借款444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293元,公告费650元,合计3943元,由史明祥、万利娱乐城共同负担。二审中,万利娱乐城围绕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工商年检报告,拟证明万利娱乐城在工商备案资料中均是经营者叶海国签名,叶海国签名系确认万利娱乐城对外效力的习惯;2.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横溪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万利娱乐城从未办理过单位公章刻章的审批,公章系史明祥私自刻制的事实;3.房屋舞厅租赁协议一份,拟证明万利娱乐城经营者将房屋出租给史明祥,装修费用由史明祥自己负责的事实;4.鄞州区娱乐场所治安管理责任状一份,拟证明公安部门的文件中史明祥签字与借条上签名明显不一样;5.修复屋顶漏水合同、申请报告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万利娱乐城所有的公章与潘国良提供的借条上的万利娱乐城印章不一致的事实;6.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横溪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叶海国于2016年12月19日到该所报案。经质证,潘国良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份证据万利娱乐城是为了证明其没有刻过公章,故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2005年开始从未在派出所办过公章审批手续,但在一审中,根据当事人申请,一审法院从公安机关调取了备案公章,治安责任状中盖有万利娱乐城的公章。该证明的证据形式不符合证据形式规定,该证明上面仅有派出所的公章,没有经办人员的签字;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如是真实的,也是万利娱乐城与史明祥之间的内部关系,与潘国良无关,不能对抗潘国良;对证据4,恰恰证明万利娱乐城是有公章的,且在公安机关有备案,至于该责任状上面是否是史明祥签名,无法确认,无法证明万利娱乐城所要证明的内容;对证据5的三性均有异议,一是这些证据没有原件,二是万利娱乐城在一审以及二审庭审前均强调没有刻过公章,那么这些合同、报告上面的公章哪里来的;证据6的证据形式不符合规定,也无法说明具体承办人,从该证明来看,万利娱乐城报案时间是在借款发生之后。本院认为,证据1、2、4与万利娱乐城在二审中自认刻过公章的陈述相矛盾,且根据万利娱乐城在一审中提供的公安机关备案公章留印以及一审法院从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横溪派出所调取的“鄞州区娱乐场所治安管理责任状”上盖有万利娱乐城公章,故对万利娱乐城提供的证据1、2、4拟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定;证据3、6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因无原件本院对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万利娱乐城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潘国良提供了借条、银行交易记录,借条有史明祥签字,并加盖了万利娱乐城的印章,史明祥、万利娱乐城应是共同借款人,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万利娱乐城在一、二审中先认为万利娱乐城公章系史明祥私刻,万利娱乐城从未刻过公章,后又认可万利娱乐城曾刻过公章,前后陈述自相矛盾,且根据万利娱乐城在一审中提供的公安机关备案公章留印,证实万利娱乐城确实在开业后曾刻过公章,故万利娱乐城上诉称其未刻过公章,也未在公安部门备过案,与事实不符。至于万利娱乐城上诉称借条上所盖的万利娱乐城的公章系史明祥私自刻制,但万利娱乐城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二审中万利娱乐城对借条中史明祥的签名及万利娱乐城的印章的真实性有异议,并申请鉴定。本院认为因史明祥现下落不明,无法对史明祥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至于万利娱乐城印章的真实性,万利娱乐城认为应与其现在持有的印章进行鉴定,本院认为若要启动印章真实性鉴定程序,则必须与公安机关备案印章进行对比并确定该印章是否真实,而不是与万利娱乐城现持有的印章进行真实性鉴定,故该鉴定无实际意义,本院不予准许。即使借条上的万利娱乐城印章系史明祥所刻,因万利娱乐城的经营者叶海国将营业执照等相关证件交给史明祥并由其经营,事实上给史明祥刻制印章创造了条件,万利娱乐城也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万利娱乐城上诉称潘国良提交的取款凭证与借条日期不符,不能证明借款已实际交付。本院认为,潘国良在一审中已提供银行交易记录,取款记录显示在借条出具前潘国良曾三次共取款415002元,与借款金额接近,故在借条未被推翻的情况下,潘国良所举证据已达到高度盖然性,一审认定借款已实际交付并无不当。至于史明祥借款后将款项是否用于万利娱乐城的装修不影响双方业已成立的借贷关系。综上所述,上诉人万利娱乐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93元,由上诉人宁波市鄞州横溪万利娱乐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孔 华代理审判员 朱 静代理审判员 施 晓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夏晶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