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5民初48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与宫明、侯延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宫明,侯延春,周兆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5民初486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委托代理人:李敏。被告:宫明。被告:侯延春。被告:周兆亮。三被告委托代理人:侯铁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以下简称中国农行)与被告宫明、侯延春、周兆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敏、三被告委托代理人侯铁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宫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延期利息;2、被告侯延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652.81元及延期利息;3、被告宫明、侯延春、周兆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8日,原告与本案三被告分别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宫明、侯延春、周兆亮分别向原告借款3万元。担保方式为三户联保。利率:借款执行固定利率,自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借款期限一年,借款日期为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11月7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周兆亮按约还款;宫明尚欠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侯延春欠原告借款16652.81元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诉讼。三被告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称经营上出现问题,无法及时还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8日,原告与本案三被告分别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宫明、侯延春、周兆亮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4年11月7日止。借款利率为8.7%。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另行约定了其他内容。被告宫明、侯延春、周兆亮分别在借款人处、多户联保担保人处签字捺印以示确认。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中国农行分别向被告宫明、侯延春、周兆亮发放借款3万元,被告宫明、侯延春、周兆亮在借款凭证上签名捺印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周兆亮按约还款;宫明本金未还,利息付至2014年9月20日;侯延春尚欠本金16652.81元,利息付至2014年10月27日。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行与被告宫明、侯延春、周兆亮所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依照原、被告签订合同,借款执行利率为年利率8.7%,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3.05%,双方对借款利率及逾期利率的约定亦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依约向被告宫明、侯延春、周兆亮发放借款,被告宫明、侯延春到期未归还借款,超出借款期限后,应依约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三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并相互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三被告理应依约并根据法律规定对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宫明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本金3万元,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7日止按年利率8.7%计算;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13.05%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二、被告侯延春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借款本金16652.81元及利息(本金16652.81元,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4年11月7日止按年利率8.7%计算;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13.05%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三、被告侯延春、周兆亮对上述第一项债务,被告宫明、周兆亮对上述第二项债务分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借款人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6元,由被告宫明、侯延春、周兆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宝启人民陪审员 蔡婴红人民陪审员 葛文森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