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81民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梅基厚、刘德情等与涂年丰等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基厚,刘德情,涂年丰,唐建军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81民初166号原告:梅基厚,男,汉族,1951年2月7日出生,湖北省麻城市人,住麻城市,原告:刘德情,女,汉族,1966年4月19日出生,湖北省麻城市人,住麻城市,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基汉,男,1951年9月17日出生,住麻城市,系白果镇松林村村民委员会推荐的公民。被告:涂年丰,男,1954年8月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麻城市人,住麻城市,被告:唐建军,女,1969年8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麻城市人,住麻城市。原告梅基厚、刘德情与被告涂年丰、唐建军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基厚、刘德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基汉、被告涂年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建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基厚、刘德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定涂年丰,唐建军返还梅基厚本金63000元,从2013年7月4日起到2017年元月3日止,按年利率12%的标准支付利息26460元;从2016年7月4日起到2017年元月3日共6个月,每天按50元的逾期赔偿金计算计人民币9000元。三项合计本金及利息共计98460元;2、判定被告涂年丰,唐建军返还刘德情同上计算方法共计98460元;3、此次诉讼费用由涂年丰、唐建军两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3日二原告委托被告涂年丰办理职工养老保险并交付了办理费用126000元,因未按期办理,被告涂年丰多次承诺能在期限内办理,如不能办理退还费用并支付利息,但均未兑现,只有唐建军陆续退还费用39600元。现请求判如所诉。被告涂年丰辩称,原告所诉基本属实,原告刘德情可以办理办理职工养老保险,原告梅基厚不能办理办理职工养老保险。唐建军已退还部分费用,如不能办理办理职工养老保险,愿意按承诺退还费用并支付利息被告唐建军未作答辩。本案原告梅基厚、刘德情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就各方争议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7月3日原告梅基厚、刘德情委托被告涂年丰办理职工养老保险,每人交付了办理费用63000元。因未按期办理完毕,被告涂年丰多次承诺均未办理,于2016年6月18日,被告涂年丰再次承诺于2016年7月前办理完毕,逾期将退款并按年利率12‰计算利息,自2016年7月4日起,逾期按每天50元加息赔偿。于2016年7月4日,被告涂年丰向原告梅基厚、刘德情出具了欠条,按年利率12%计算,每人本息合计85680元。于2016年10月8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被告涂年丰再次承诺12月20日之前为原告梅基厚、刘德情办理职工养老保险手续,如未办理按先前承诺退还本金支付利息。到期后被告涂年丰仍未办理,原告梅基厚、刘德情诉至本院,请求判于所请。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梅基厚、刘德情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唐建军退还费用39600元,被告涂年丰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具体退还费用金额,双方均表示具体以银行转帐金额为准。本院认为:原告梅基厚、刘德情委托被告涂年丰办理职工养老保险手续,并支付了相关费用,双方之间构成委托合同关系,因被告涂年丰不能完成委托事项,双方经结算达成了协议,被告涂年丰退还费用并支付利息,故原告梅基厚、刘德情要求被告涂年丰退还费用并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双方约定自2013年7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率按双方于2016年7月4日结算时年利率12%计算。原告梅基厚、刘德情要求被告涂年丰逾期按每天50元的计算赔偿金的诉请,与双方最后一次达成的协议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涂年丰先行退还的费用在双方结算时应当扣减,具体数额以银行转帐金额为准。原告梅基厚、刘德情没有提交证据证实与被告唐建军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故原告梅基厚、刘德情要求被告唐建军退还费用并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唐建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涂年丰退还原告梅基厚办理职工养老保险费用63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3年7月4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涂年丰退还原告刘德情办理职工养老保险费用63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3年7月4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梅基厚、刘德情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给付,逾期未给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涂年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姜 辉审判员 梁胜阳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熊承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