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21民初2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司马春燕、戴春伟等与嘉善龙禹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马春燕,戴春伟,嘉善龙禹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21民初2205号原告:司马春燕,女,198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嘉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春伟,系司马春燕丈夫。原告:戴春伟,男,198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嘉善县。被告:嘉善龙禹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罗星街道环西南路****号**号楼。法定代表人:杨立平。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义,男,系被告公司员工。原告司马春燕、戴春伟与被告嘉善龙禹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禹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司马春燕、戴春伟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逾期交证违约金共计32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3月6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涉案商品房及地下车库交房时间为2015年5月31日,房屋总价632852元。被告于2015年11月30日前取得规定的土地、房屋权属证书,交付给买受人。具体根据该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出卖人负责办理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或土地使用权证明。出卖人负责申请该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取得该商品房房屋所有权证。出卖人承诺于2015年11月30日前,取得前款规定的土地、房屋权属证书,交付给买受人。买受人委托出卖人办理该商品房转移登记。出卖人不能在欠款约定期限内交付权属证书,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约定处理:1、约定日期起180日内,出卖人交付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的,按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一承担违约责任;2、约定日期180日以后,出卖人仍不能交付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2项处理:①……②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自约定日期至实际交付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之日止,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现原告已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能按约将前款规定的土地、房屋权属证书交付给原告,而是延期至2017年3月10日才向原告交付上述土地、房屋权属证书。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龙禹公司答辩称,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因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六条对产权登记已作了明确约定。原告的诉请与合同约定的不符,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登记超过了180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6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塞纳蓝湾7幢3单元201室房屋,建筑面积118.29平方米,单价5350元/平方米,总价632852元。合同第十六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负责办理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或土地使用权证明。出卖人负责申请该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取得该商品房《房屋所有权证》。出卖人承诺于2015年11月30日前,取得前款规定的土地、房屋权属证书,交付给买受人。买受人委托出卖人办理该商品房转移登记。出卖人不能在前款约定期限内交付权属证书,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约定处理:1、约定日期起180日内,出卖人交付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的,按已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一承担违约责任…”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购房首付款192852元,剩余购房款440000元则通过银行贷款方式予以支付。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嘉兴市个人住房公积金组合贷款借款合同等证据能够证明相关事实,被告对其真实性也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另查明,涉案房屋的产权初始登记日期为2016年4月22日。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一、关于被告是否应承担逾期交证违约责任的问题。《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六条约定,被告承诺在2015年11月30日前办理土地、房屋的初始登记,取得相应的权属证书,但被告实际于2016年4月22日完成产权登记,被告显属违约。至于产权初始登记证书的交付问题,因原告委托被告办理案涉商品房的转移登记,实际操作中被告无需交付原告,被告完成产权初始登记日期可视为交付日期,故被告应按约承担逾期交证的违约责任。二、关于逾期交证违约金应如何确定的问题。1.逾期交证的违约期间。《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六条约定,被告承诺在2015年11月30日前办理土地、房屋的初始登记,取得相应的权属证书,被告实际于2016年4月22日完成产权登记,故违约期间为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止(合计144日)。2.违约金的确定方式及金额。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对逾期交证的违约责任约定为:“约定日期起180日内,出卖人交付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的,按已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一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认为合同对逾期交证违约金的约定低于实际损失,请求法院调高违约金,要求被告按已付房价款的日万分之一承担违约责任。考虑到原告的合理损失及被告的违约情形,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有据,故将逾期交证的违约金调整至日万分之一,即龙禹公司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止,按日向司马春燕、戴春伟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计9113元。[632852元×0.0001×144日=9113元(小数点后四舍五入)]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中逾期交证违约金9113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善龙禹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司马春燕、戴春伟逾期交付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证违约金911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计300元,由原告司马春燕、戴春伟负担275元,由被告嘉善龙禹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律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钱煜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