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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4民初27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原告罗鹏喜与被告姬存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鹏喜,姬存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4民初2735号原告:罗鹏喜,男,197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靖边县。被告:姬存国,男,198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靖边县。原告罗鹏喜与被告姬存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鹏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姬存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鹏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4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从2016年5月1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4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并出具了借款条据。2016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月利率20‰,并出具了借款条据。此后原告向被告催要上述借款本息,被告不予偿还,原告提起诉讼。被告姬存国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即借款条据一支,因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日,被告姬存国因周转资金向原告罗鹏喜借款4万元,约定月利率20‰,并出具了借款条据。2016年4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400元,并出具了借款条据。此后,原告向被告催要上述借款本息未果,原告涉诉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约定借款利率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对该借款被告姬存国应予偿还。因10400元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借款利息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姬存国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姬存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罗鹏喜借款10400元。二、由被告姬存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罗鹏喜借款本金4万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自2016年5月1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元,由被告姬存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姬登峰审判员  樊 勃审判员  艾 婷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贺炳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