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2民初1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内蒙古凯莱迪花园酒店有限公司与周献敏、江建中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凯莱迪花园酒店有限公司,周献敏,江建中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2民初1319号原告内蒙古凯莱迪花园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赫志,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飞飞,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献敏,现住浙江省乐清市。委托代理人赵建东,内蒙古慧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晓伟,内蒙古慧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建中,住浙江省温州市。委托代理人戚志飞,内蒙古伊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内蒙古凯莱迪花园酒店有限公司与被告周献敏、江建中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飞飞,被告周献敏委托代理人赵建东、苏晓伟,被告江建中委托代理人戚志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因恢复凯莱迪商务会所原装修所产生的经济损失1600万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12月12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内蒙古凯莱迪商务会所租赁合同》约定,二被告租赁原告所有的凯莱迪商务会所,租赁区域为凯莱迪商务会所的各功能区块,包括凯莱迪公司主楼一栋、客房部一栋、别墅三栋、包括区域内室外道路硬化和绿化区及其设施、设备、附着物;租赁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第一年租金350万元,租金首付款110万元,剩余租金160万元以及80万元充值卡于2012年2月28日前付清;被告必须保证原告现有建筑物及设施完整性,租赁期限届满时需原样交给原告;并保证整体改造投入不低于2000万元;同时保证于2011年12月31日之前结束装修工程,若被告不能完成装修,必须为原告恢复原样并承担损失;合同签订后,被告进驻开始装修,对凯莱迪会所原有装修全部拆除,但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装修,也未按合同约定投入装修资金2000万元,剩余160万元租金也未给付。2012年4月21日,原告发函给二被告,通知其因未缴纳租金解除租赁合同。2012年5月17日,原告与二被告达成《关于解除内蒙古凯莱迪商务会所租赁合同的协议书》约定:被告方在装修期间所购进的材料及物品归原告所有,原告保留向被告方提出赔偿的权利。合同解除后,原告为恢复凯莱迪会所原有装修共花费1600万元,原告认为造成如此大的损失是因被告方违反合同约定造成的,故应由二被告共同赔偿。被告周献敏辩称,1、本案属于重复诉讼。2014年7月29日,本案被告周献敏将本案原告内蒙古凯莱迪花园酒店有限公司和本案第二被告江建中起诉到新城区人民法院,要求他们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受诉法院已作出一审判决,本案原告内蒙古凯莱迪花园酒店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案件正在二审期间,以上案件与本案的合同关系、标的、诉讼主体完全一致,原告内蒙古凯莱迪花园酒店有限公司在二个案件中的观点、主体、证据和理由完全一致。原告内蒙古凯莱迪花园酒店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观点和主张在以审结的(2016)新民一初字第443号民事判决书中均有评判,且基本是否定的结论。原告内蒙古凯莱迪花园酒店有限公司就同一合同关系、同一诉讼标的,在诉讼双方主体保持不变的情况下,再次提起诉讼涉嫌重复诉讼;2、内蒙古凯莱迪花园酒店有限公司与江建中在被告周献敏不知情、未经周献敏授权的情况下,签订解除租赁合同的协议,属于侵权行为,江建中无权代表周献敏与原告签订解除租赁合同协议,江建中应按其向原告做出的承诺承担相应责任。同时,原告也无权、无理由、无法律依据再向周献敏提出任何主张;3、原告诉请不符合事实,其并未拆除周献敏的装修,一直在使用装修好的酒店,原告与所谓的施工方为关联公司,存在虚假关联交易,原告所举装修合同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4、原告的诉讼已过诉讼时效。原告与江建中、周献敏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二被告应于2011年12月31日之前结束装修,若不能完成装修,必须恢复原样并承担损失。所以原告内蒙古凯莱迪花园酒店有限公司知道或应到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的日期为2011年12月31日,从2011年12月31日起算,本案的诉讼时效期满日应为2013年12月31日。但内蒙古凯莱迪花园酒店有限公司直到2017年3月才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3年零1个月。且从2011年12月31日起至2017年1月的5年多时间里,没有中止和中断时效的情形。在(2016)新民一初字第443号案的诉讼中也没有提出反诉请求。所以,原告的诉讼已过诉讼时效。被告江建中辩称,与原告签订合同后,二被告与其他三人共同拟设立“内蒙古金鳞花园大酒店有限公司”,但由于周献敏挪用资金最终使公司未能注册,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也无法继续履行,故,周献敏应一人承担因租赁合同无法履行而产生的一切责任;本人是经其他三位投资人授权委托后与原告签订的解除租赁合同的协议,基于租赁合同的纠纷已处理完毕。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1、2011年12月12日原告与二被告经协商签订《内蒙古凯莱迪商务会所租赁合同》,约定,二被告承租原告投资建设的综合性商务酒店——凯莱迪商务会所酒店,包括主楼、客房部一栋、别墅三栋以及所有配建和附属设施,租期八年,递增式租金350万元/年至630万元/年;租赁后,作为承租方需对酒店主体外墙和四楼宴会厅进行装饰装修,标准不低于原标准,投入不低于2000万元。2011年12月31日前结束装修,若不能完成装修,必须恢复原样并承担损失。合同签订后,二被告即投入资金进行装修,但由于资金不足,装修工程未在2011年12月31前完工。2012年5月17日,鉴于二被告未按约定时限支付租金原告提出解除租赁合同的要求,被告江建中与原告签订了《关于“解除内蒙古凯莱迪商务会所租赁合同”的协议书》协议约定:双方同意解除于2011年12月12日签订的《内蒙古凯莱迪商务会所租赁合同》;装修期间购入材料及物品归甲方(原告所有);乙方(被告)无能力按计划完成全部装修给甲方造成较大经济损失,乙方深表歉意。甲方保留向乙方提出赔偿的权利。协议上乙方代表有江建中签字。2、2014年7月29日我院受理周献敏诉内蒙古凯莱迪商务会所有限公司、XX俭、江建中侵权纠纷一案。该诉讼,周献敏作为原告提出要求确认其与内蒙古凯莱迪商务会所有限公司签订的《内蒙古凯莱迪商务会所租赁合同》无效,并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因侵权给其造成的巨大经济损失等诉讼请求。内蒙古凯莱迪商务会所有限公司作了周献敏作为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双方所签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江建中与其所签解除租赁合同协议有效,周献敏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等抗辩,未提反诉和要求赔偿的抵消性抗辩。3、2016年5月原告经核准由原来的内蒙古凯莱迪商务会所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在的名称。本院认为,从本案所涉的基础法律事实看,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因签订《租赁合同》而存在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本案原告所提诉讼请求也正是基于其主张的租赁合同履行存在违约事实而提出的违约赔偿请求,性质为合同违约赔偿之诉。原告的该违约赔偿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未在法定的期间内行使权利而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其权利的法律制度,具有保护现权利、限制旧权利,维护市场交易秩序稳定的立法目的。因而,现时我国民事法律制度规定一般的诉讼时效为二年,即权利人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权利的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侵害之日起算,不超过二年,否则,义务人一经行使时效抗辩,权利人则丧失胜诉权。本案中,倘若原告与江建忠签订的《关于解除“内蒙古凯莱迪商务会所租赁合同”的协议》合法,有效。二被告周献敏、江建忠存在违约事实,原告即享有向二被告主张违约赔偿的权利,依原告一贯的诉讼主张,二被告于2011年12月31日之前未完成装修工程即已构成违约。已经给原告造成装修损失。原告在此时即已知道其权利受损害,其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即日起即应开始计算,时效届满日为2013年12月31日。而事实上,在原告于2017年向我院提起诉讼之前,原告从未向二被告以任何方式主张过赔偿权利,在之前的诉讼中也未提出过主张违约赔偿的反诉和要求赔偿的抵消性抗辩,在此期间也未发生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而,在被告周献敏时效抗辩完成的前提下,原告的该实体权利法院不再予以保护。综上,被告周献敏提出的时效抗辩成立。原告已丧失通过诉讼程序要求被告履行义务的权利,即丧失胜诉权,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内蒙古凯莱迪花园酒店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800元由原告内蒙古凯莱迪花园酒店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九刚人民陪审员 柳 林人民陪审员 郭 晶二0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李志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