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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执复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莱阳市柏林庄街道办事处、莱阳火车站装卸搬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莱阳市柏林庄街道办事处,莱阳火车站装卸搬运公司,莱阳市第五水泥厂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6执复8号复议申请人:莱阳市柏林庄街道办事处。住所地:莱阳市柏林庄镇驻地。法定代表人:孙庆钊,主任。申请执行人:莱阳火车站装卸搬运公司。住所地:莱阳市古柳街道办事处柳沟村。法定代表人:冯子敬,经理。被执行人:莱阳市第五水泥厂。住所地:莱阳市柏林庄乡驻地。法定代表人:王仁俊,经理。复议申请人莱阳市柏林庄街道办事处因不服无棣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1623执异字第10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复议申请人莱阳市柏林庄街道办事处复议称,一、无棣县人民法院追加复议申请人为被执行人没有法律依据。复议申请人作为被执行人的开办单位,已经履行了开办单位的出资义务,且被执行人作为独立法人,有足够财产清偿本案债务。二、无棣县人民法院冻结的莱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柏林庄信用社账户90×××28内存款27万元,是案外人的补偿款,不属于复议申请人所有。三、莱阳火车站装卸搬运公司已注销,其不再具有法律上的主体资格,不再享有法律上的权利,涉案纠纷应中止执行。四、无棣县人民法院冻结27万补偿款超出了执行标的,属于严重超标的冻结。综上,复议申请人请求撤销(2016)鲁1623执异字第10号执行裁定。执行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莱阳火车站装卸搬运公司与被执行人莱阳市第五水泥厂欠款纠纷一案,莱阳市人民法院于1996年7月1日作出(1996)莱阳民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被告莱阳市第五水泥厂应付原告搬运公司煤款109092.65元及利息5800.15元,合计114892.8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810元由被告负担。另查明,2014年7月15日,执行法院作出(2013)滨中执指字第13-1号裁定:1、追加第三人莱阳市柏林庄街道办事处为本案被执行人。2、限莱阳市柏林庄街道办事处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对被执行人莱阳市第五水泥厂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莱阳火车站装卸搬运公司清偿(1996)莱阳民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剩余债务及利息。3、案件受理费3810元、执行费1623元由被执行人莱阳市柏林庄街道办事处负担,限于本裁定书生效后七日内缴纳本院。2016年3月30日,执行法院作出(2013)滨中执指字第13-2号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莱阳市柏林庄街道办事处在山东莱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柏林庄支行的账户90×××28中存款27万元,冻结期限十二个月,自2016年3月30日至2017年3月29日。本院查明,2016年4月4日,复议申请人因不服执行法院作出的(2013)滨中执指字第13-1号裁定书,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认为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请求撤销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裁定。复议申请人在异议理由中对执行法院冻结存款的行为一并提出了异议。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执行法院在追加复议申请人为被执行人后,可在符合条件的前提下对其名下相应存款采取控制性措施,用以保障将来案件的顺利执行。复议申请人针对执行法院冻结银行存款行为的相关复议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下列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执行复议案件予以立案:(一)当事人……;(二)除因夫妻共同债务、出资人未依法出资、股权转让引起的追加和对一人公司股东的追加外,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不服人民法院针对本意见第九条第(四)项作出的裁定,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也对未依法出资股东的追加及救济途径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应当赋予各方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本案中,执行法院以复议申请人未全部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在其提出异议后,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告知各方救济权利,通过实体审理查明事实。执行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赋予当事人复议权,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无棣县人民法院(2016)鲁1623执异字第10号裁定;二、发回无棣县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然深审判员  赵海永审判员  戚立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周 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