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丛民初字第08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王冬宾与韩霞、武国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冬宾,韩霞,武国志,刘永旗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丛民初字第0801号原告王冬宾,男,汉族,1979年7月10日生,住邯郸市丛台区。委托代理人张斌,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霞,女,汉族,1974年7月9日生,住邯郸市丛台区。被告武国志,男,汉族,1973年4月1日生,住邯郸市复兴区,现在石家庄监狱服刑。第三人刘永旗,男,汉族,1971年7月11日生,住邯郸市丛台区。原告王冬宾与被告韩霞、武国志,第三人刘永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作出(2012)丛民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告王冬宾不服判决,上诉至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邯市民一终字第615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2)丛民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冬宾委托代理人张斌,被告武国志,第三人刘永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冬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2、判决被告履行房屋过户义务;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韩霞、武国志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08年3月10日向第三人刘永旗借款90万元,借款期限止于2008年9月10日。二被告“自愿以新科园小区9幢2单元1号的房屋和位于复兴区联纺西路196号10-3-1的房屋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双方就此借款合同于借款的当日在邯郸市大川公证处做了公证。并且,二被告对第三人刘永旗做了授权委托,“在上述房屋办理银行抵押注销的前提下,受托人有权转让上述房屋、有权收取房款、有权办理房产证及过户手续等与上述房屋有关的事项”。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拖再拖。2010年6月,二被告提出出售新科园小区9幢2单元1号的房屋以清偿欠款,要求第三人寻找买主。根据授权,第三人于2010年6月26日与王冬宾签订该房屋的买卖合同。2010年7月15日,被告韩霞确认了该房屋的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支付了房款,并于2010年8月17日代替被告提前偿还银行借款本金及利息172965元,结清了剩余的全部房款。被告韩霞向房屋开发公司申请办理了更名手续。2010年10月,原告到邯郸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询问相关手续的办理时,得知所购的房屋已被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查封,无法办理房产证。原告和被告多次交涉未果,该房屋一直被查封至今,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巨大的侵害。被告武国志辩称,对原告王冬宾诉称没意见。被告韩霞未答辩。第三人刘永旗述称,对原告王冬宾诉称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韩霞、武国志系夫妻关系。被告韩霞于2005年10月13日以银行贷款方式购买新科园小区9幢2单元1号房屋,其中贷款额为2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05年10月20日至2025年10月19日。为办理银行贷款,被告韩霞以上述房屋进行抵押,并在邯郸市房产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该房尚未办理房产证。2008年3月10日,被告武国志、韩霞与第三人刘永旗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武国志、韩霞向第三人刘永旗借款9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3月10日至2008年9月10日。为保证偿还借款,被告武国志、韩霞自愿以位于新科园小区9幢2单元1号的房屋和位于复兴区联纺西路196号10-3-1号的房屋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未办理抵押登记)。同时被告武国志、韩霞将新科园小区9幢2单元1号房屋的原始《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购房发票交给第三人刘永旗”。同日,邯郸市大川公证处对上述借款合同进行公证,并出具(2008)邯大证民字第388号公证书。2008年3月10日,被告武国志、韩霞(委托人)向第三人刘永旗(受托人)出具委托书,委托事项为“在邯郸市××小区××单元××号的房屋办理银行抵押注销的前提下,受托人有权转让该房屋、有权收取房款、有权办理房产权证及过户手续等与该房屋有关的事项”。委托期限自委托书签字之日起至委托事项办完之日止。同日,邯郸市大川公证处对上述委托书进行公证,并出具(2008)邯大证民字第389号公证书。2010年6月26日,第三人刘永旗(售房人)与原告王冬宾(购房人)签订房屋买卖(置换)合同,将新科园小区9幢2单元1号的房屋以1020000元的价格出售。同时双方约定“因该房屋有银行贷款未还,原告王冬宾还清剩余的银行贷款。原告王冬宾于2010年6月30日前交付第三人刘永旗购房款800000元,尾款200000元于全部手续办理完以后交付”。2010年6月28日,第三人刘永旗向原告王冬宾出具收到房款800000元的收条。2010年7月15日,被告韩霞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因本人资金问题,现将新科园西区9-2-1号房产更名过户给王冬宾(抵偿所欠刘永旗债务),并由王冬宾偿还银行贷款172965元”。2010年8月17日,原告王冬宾提前一次性还清该房屋剩余的银行贷款170573.21元,并于2010年8月23日办理抵押注销登记。另查明,因民间借贷纠纷,任海龙、王书景将武国志、韩霞起诉至本院,依王书景、任海龙申请,本院将武国志、韩霞所有的新科园小区9幢2单元1号房屋查封,现两案均已进入强制执行程序。现新科园小区9幢2单元1号房屋仍处于查封状态。经本院向王冬宾释明,告知其变更诉讼请求或者依法另行申请执行异议,王冬宾未变更诉讼请求,亦未申请执行异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认为,第三人刘永旗根据被告武国志、韩霞的委托与原告王冬宾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之规定,房屋的产权并不是在合同生效时转移,而是在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时发生转移,虽然原告王冬宾已向第三人刘永旗支付部分购房款,但房屋所有权在没有办理变更登记以前,仍然归被告韩霞、武国志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现本案争议房屋上因被告韩霞、武国志借款有他案司法查封,原告要求继续履行房屋过户的诉请,无法实现,经释明,原告王冬宾并不变更诉讼请求,亦未向执行部门申请执行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房屋过户义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冬宾与第三人刘永旗根据被告武国志、韩霞的委托于2010年6月26日年签订的《房屋买卖(置换)合同》合法有效;二、驳回原告王冬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原告王冬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剑人民陪审员 石 磊人民陪审员 孙晓轩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梁 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不符合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条件的;(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三)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四)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五)权属有争议的;(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