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25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孙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25刑初17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因本案,2017年4月24日被谷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谷城县看守所。谷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谷检公诉刑诉(2017)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谷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东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谷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0日5时许,被告人孙某驾驶临时号牌鄂c×××××中型半挂牵引车,由十堰市送车前往陕西,行至谷城县××回流××路段,将行人黄某(男,殁年68岁,系谷城县××回流××组人)撞倒,致其当场死亡。孙某即驾车逃往十堰市,将车撞损部位修复后,请十堰市居民刘某甲将该肇事车送往陕西。谷城县交警大队谷公交认字[2017]第415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无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且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0日5时许,被告人孙某驾驶临时号牌鄂c×××××中型半挂牵引商品车,由湖北省十堰市前往陕西省米脂县,行至谷城县××回流××路段时,将行人黄某(男,殁年68岁,系谷城县××回流××组人)撞倒,致其当场死亡。孙某继续前行不久后,即掉头驾车逃往湖北省十堰市,在该市白浪开发区白浪西路58号“十堰市忠圣伟昊科工贸有限公司”购买了所损耗汽车零部件,将车撞损部位修复后,请十堰市茅箭区华源巷居民刘某甲将肇事车辆送往陕西省米脂县。2017年5月2日,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谷公交认字[2017]第415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无责任。2017年4月21日,孙某得知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正在查找自己时,便于同月2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2017年5月12日,孙某之妻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损失303600元,双方达成刑事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孙某驾驶证复印件、调解协议、赔偿协议、谅解书、肇事车辆撞击散落物、车辆损伤与现场散落物对比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犯罪嫌疑人孙某与被害人黄永高的照片、事故现场照片、肇事车辆与现场散落物对比照片、肇事车辆在高速路口等处监控视频照片、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谷公交认字[2017]第415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谷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谷(公)鉴(法)字[2017]10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十堰市司法局湖北十堰经济开发区分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证人丁某、刘某甲、毛某、王某、刘某乙的证言以及被告人孙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致人死亡,且肇事后逃离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孙某在犯罪事实已被办案机关发觉,但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到办案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孙某的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考察,可对孙某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平人民陪审员 李宇飞人民陪审员 曾国爱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李小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