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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25执5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支行、刘希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周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支行,刘希清,郑国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周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925执5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支行,住所地周宁县狮城镇桥南街114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85774115-8。负责人:陈宗宜,行长。被执行人刘希清,女,1958年12月29日生,汉族,福建省周宁县人,住周宁县,被执行人郑国日,男,1955年3月3日生,汉族,福建省周宁县人,住周宁县,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支行与被执行人刘希清、郑国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周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闽0925民初95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执行,以上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47904.71元并支付利息、罚息,承担本案的执行费、诉讼费。本院立案执行后向被执行人刘希清、郑国日发出执行通知、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费。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刘希清、郑国日名下存款不足以支付本案的执行费、诉讼费,被执行人刘希清拥有的坐落于周宁县狮城镇西门街美术厂旁1-5层的房屋已被本院(2016)闽0925民初953号民事裁定书首次查封,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郑国日、刘希清与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周宁支行达成案外和解并偿还了结欠的部分贷款、利息与罚息,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暂缓处置被执行人郑国日、刘希清名下财产的请求,因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院将执行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执行结果无异议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再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周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闽0925民初95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但应当向本院提交有关证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证据或提交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恢复执行后,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审 判 长  刘少青审 判 员  周荣鑫代理审判员  凌建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李罗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