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421民初20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李传宝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传宝,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21民初2050号原告:李传宝。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瑞怀,系葫芦岛市实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地址: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红卫街。负责人:赵玉双,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亮,系辽宁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传宝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传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瑞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亮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传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赔付保险金69362.00元,评估费3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费。事实和理由:原告所有的黑H×××××/黑H×××××挂挂靠在盘锦优邦运输有限公司萝北分公司名下。2016年3月13日,原告的大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限截止日为2017年3月12日。2016年4月24日2时00分,原告的车辆在绥中县102公路六股河桥上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的雇员高崇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找被告理赔,拒绝赔付。2017年4月25日经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辽宁顺达旧机动车评估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有的车辆进行评估,损失金额为69362.00元,评估费3000.00元。为此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赔付责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辩称:被保险人绥化市明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车牌号黑H×××××/黑H×××××挂在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车辆损失险174460.00元,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其合理损失部分,保险公司依据保险条款在承保限额内进行赔付,具体赔偿责任以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为准。车辆损失鉴定结论,选择鉴定机构未通知保险公司,对鉴定结果不认可,结合本案的证据及质证综合情况考虑是否重新鉴定,评估费、诉讼费是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诉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认定如下:2016年4月24日2时00分,原告李传宝雇佣司机高崇斌驾驶原告所有的挂靠在盘锦优邦运输有限公司萝北分公司名下的黑H×××××/黑H×××××挂沿102线公路由东向西行使,当行使至绥中县六股河桥上路段与前方李力兵停在路上等红灯的冀B×××××/冀B×××××挂追尾,失控的黑H×××××/黑H×××××挂又与六股河桥相撞,造成高崇斌受伤,两车及六股河桥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绥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高崇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车辆损失经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辽宁顺达旧机动车评估鉴定有限公司对黑H×××××/黑H×××××挂评估损失为69362.00元,评估费3000.00元。另查,原告所有的黑H×××××/黑H×××××挂登记在盘锦优邦运输有限公司萝北分公司名下。2016年3月11日原告以绥化市明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限额黑H×××××为174460.00元,保险期限2016年3月13日至2017年3月12日止。本院认为:原告李传宝以绥化市明利运输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如何承担保险责任?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关于车辆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一款二款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原告所有的黑H×××××/黑H×××××挂损失经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的辽宁顺达旧机动车评估鉴定有限公司所做的结论,无论从资质和程序都不存在瑕疵,被告又提供不出实质性的反驳证据,所以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评估费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所以评估费3000.00元亦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一款、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李传宝支付保险金72362.00元。给付方式,将款汇入:绥中县人民法院,开户行:绥中县长丰村镇银行兴隆支行,帐号:2×××××5。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9.00元,邮寄费120.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延顺审 判 员 张岐民人民陪审员 刘婷婷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刘 兵援引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五十五条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