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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30民初1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李再维与罗仕德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再维,罗仕德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30民初1403号原告:李再维(曾用名李维),男,汉族,生于1978年1月2日,贵州省习水县人,住本县,委托代理人:冯文品,系习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罗仕德,男,汉族,生于1949年12月19日,贵州省习水县人,住本县,原告李再维诉被告罗仕德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再维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文品、被告罗仕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1年原告之父李政光依法获得习府自山字第820号一幅自留山使用证,地名小塆,四界为:上抵李政财埂心,下抵李安明田边,左抵易文华土边,右抵塆埂心。2008年因林权改革,重新颁发两幅林权使用证,其两幅林地分别为“小塆”和“泡通塆”,其四界的东、西与被告相邻,但有岩轮作明显去分辨,被告却无故侵害,原告多次告知并产生纠纷。正对小岩仇背背的土地及自留山,原告也系1984年依法承包,1998年第二轮延长承包,被告与该承包地及自留山既不相邻也不共界,被告利用原告未在家时将原告自留上和承包地侵占,原告得知后与被告发生争议产生纠纷,因被告拒绝村委调解,致使纠纷无法解决。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停止对原告地名”泡通塆“、”小塆“的自留山林地和”小岩仇“林地的侵害;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罗仕德辩称:“我泡通塆的土地是1979年开荒为土的,根据1984年调整土地,该土地仍然是我的土地。后来退耕还林也是我退耕的,有相关的证据。我在自己的土地上种植了一些树木,这些树木有些被原告砍了,后来派出所处理后要求原告栽种来还给我,原告栽种了一些,但是没有存活。“小岩仇”的土地是我的饲料地,我的土地位于原告土地的下面,原告的是上面的土地,中间的界址上我栽种了柏香树,去年原告将这些柏香树砍了,我又用石头隔界,原告又将石头搬开了。我没有侵占原告的自留山,原告应当拿出土地证证明其泡通塆有土地,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原告李再维为支持其诉请,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村委会证明两份;二、习府自山第820号自留山使用证、2008年习府林字第1、2号林地林权证;三、1984年耕地承包合同书、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延长承包合同书及原告家庭分官文约;四、终止调解告知书、现场草图。被告罗仕德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原告身份信息的相关证明无异议,对原告取得的林权证真实性以及界址划分有异议。对原告取得土地承包合同书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罗仕德为支持其辩称,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1981年山林、树木登记表复印件;二、林权证复印件。原告李再维质证认为,对两组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承包的林地和责任地四界和权属清楚,被告存在侵权行为。经审理查明:1981年原告李再维之父李政光依法获得一幅地名为“小塆”的自留山,林权使用证号为习府自山字第820号,四界为:上抵李政财埂心,下抵李安明田边,左抵易文华土边,右抵塆埂心。2008年林权改革,以原告李再维为承包人,将地名为“小塆”的林权使用证变更后向原告重新颁发了地名为“小湾”和“泡通湾”两幅林权使用证,其中“泡通湾”林地面积为8.32亩,四界为:东抵埂心、南抵岩轮、西抵罗仕德土边、北抵埂心。“小湾”林地面积7.16亩,四界为:东抵罗仕德土边、南抵岩轮、西抵埂心、北抵埂心。“泡通湾”与“小湾”林地相邻接壤。1998年以李政光为户主承包了地名为“小仇岩背上”的责任地一份,面积为0.3亩,四界为:东抵公有林、南抵岩轮、西抵夏友全土边、北抵本人自留山。2002年原告家庭分家析产时将地名为“小岩仇背上”的责任地分配给原告管理使用。另查明,被告罗仕德在原告位于太平村××组×ד××”、“小湾”的林地东、西面承包有责任地。原、被告因临近界址“岩轮”具体所指位置不同发生争执,原告认为应以和被告相邻的地方高出部份为岩轮,而被告则认为应以再往上面的凸出部份为岩轮。双方在太平村××组地名为“小岩仇背上”争议地上,原告认为双方争议的土地包含在以其父亲李政光为户主承包的地名为“小岩仇背上”的责任地中,被告罗仕德认为争议地属于其饲料地并耕种多年为由与原告李再维发生纠纷。再查明,在原、被告争议的小地名为“小岩仇背上”的土地中,由于多年来无人耕种,现已成山林,经本院派员现场查看和双方当事人现场指认,被告罗仕德提出在原告承包地的下面部分是其饲料地,并当场指出界线,但无证据证明;而原告则提出该地是其承包地,根据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书》结合现场情况,该争议地的四界包含于原告父亲李政光为户主承包的小地名为“小岩仇背上”的责任地中。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林权证》、土地承包合同书、村委会证明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依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到法律保护。在原、被告争议的小地名为“小岩仇背上”土地中,在原告李再维父亲李政光为户主所持有的耕地承包合同书上载明“小岩仇背上”的责任地一份,面积为0.3亩,四界为:东抵公有林、南抵岩轮、西抵夏友全土边、北抵本人自留山,四界清楚、指向确切,被告罗仕德在该争议地耕管的土地包含在李政光为户主承包的“小岩仇背上”责任地四界范围内。该地虽以原告父亲李政光为户主承包经营管理,但原告属于其家庭成员,且原告在2002年分家析产时获得了该地的承包经营权利,故其合法的承包经营权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之规定,被告罗仕德在小地名“小岩仇背上”争议地内耕管土地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承包经营土地的相关权利,应当停止侵害。被告罗仕德辩称在原告的承包地内有部分土地是由集体划给自己的“猪饲料地”,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小湾”和“泡通湾”争议林地,因其四界的东、西面与被告土地相邻,与被告的土地以岩轮作为界线。但原、被告双方对岩轮的理解各不相同,原告认为应以和被告相邻的地方高出部份为岩轮,而被告则认为应以再往上面的凸出部份为岩轮。经现场查看,以“岩轮”作为划界物确实无法确定双方争议地的界址,该部分的争议属界址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原、被告关于地名为“泡通湾”、“小湾”的争议地由于界址不明,存在权属争议,应由相关部门作确权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的范围,由原告另案申请确权处理,对于原告对小地名“泡通湾”、“小湾”的争议地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并且不再单独制作民事裁定书。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仕德停止对原告李再维承包经营的位于习水县杉王街道办事处太平村××组小地名为“小岩仇背上”承包责任地的侵害。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00元,由原告李再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赵历刚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法官助理 向江波书 记 员 唐 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