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01民初25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黄麒、刘少琼等与XX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麒,刘少琼,黄在礼,甘德英,XX,黄申勇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1民初2585号原告黄麒,男,生于1994年8月28日,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农民,住恩施市,系黄某之子,原告刘少琼,女,生于1972年3月4日,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农民,住恩施市,系黄某之妻,原告黄在礼,男,生于1942年7月13日,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系黄某之父,原告甘德英,女,生于1950年7月21日,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农民,住恩施市,系黄某之母,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倪鹏飞,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方圆,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XX,男,生于1976年2月26日,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农民,户籍所在地恩施市,经常居住地恩施市,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梁友业,恩施市清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申勇,男,生于1988年9月10日,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农民,住恩施市,原告黄麒、刘少琼、黄在礼、甘德英诉被告XX、黄申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小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麒、刘少琼、黄在礼、甘德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倪鹏飞、方圆,被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友业,被告黄申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6年12月4日,被告黄申勇雇佣黄某和黄金伟给XX在恩施市××乡车××坝村灯草××组的房屋搭建钢架棚。当日下午三时许,黄某在钢架棚棚顶锯瓦的过程中,从棚顶摔至地面,当场昏迷,后被送往恩施州中心医院进行治疗,于2016年12月8日经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黄某与黄申勇存在雇佣关系,被告XX将搭建钢架棚的工程承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被告黄申勇存在过错,黄某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遭受伤害死亡,两被告理应承担相应责任。四原告将黄某的后事处理完后,就赔偿事宜多次与两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710299.70元。审理中,四原告将赔偿金额由710299.70元变更为905312.20元(包括二被告已支付的69000元)。被告XX辩称,我将搭建钢架棚的工程承包给黄申勇,黄申勇邀约黄某等人施工系其自主决定,没有征询我的意见。黄某在搭建钢架棚的过程中不慎摔下导致死亡,我并没有过错,根据法律规定,修建两层以下的房屋是不要求资质的。原告请求赔偿的金额是不符合规定的,依照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赔偿的项目只包括: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原告所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不符合客观实际,因为黄某的死亡不是他人的故意行为所致,是其自己在劳动过程中不注意安全摔下致死,主要责任在其自己。综上,我在本案中仅承担一定的无过错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四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黄申勇辩称,被告XX叫我给他搭建钢架棚,双方没有商量材料钱、工资的事,我叫黄某和黄金伟一起来做属实,我也只从被告XX手中拿点工资。在作业中我也曾劝导、建议黄某要注意施工安全,但黄某并不听劝阻,我也不能强迫他,他不听我也没办法。总之,我与黄某都是一起做事的,我不存在多大过错,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黄申勇一直从事铝合金或不锈钢制品制作及安装工作。2016年底,被告XX计划在其位于恩施市××乡车××坝村灯草××组的房屋一侧搭建一个近3米高的钢架棚,于是就找到被告黄申勇负责完成该项工作,双方约定材料也由被告黄申勇提供,被告XX只支付相应价款。黄某受被告黄申勇邀请到被告XX家从事钢架棚搭建工作,工资由被告黄申勇给黄某结算。2016年12月4日下午,黄某在没有佩戴安全防护装置及采取有效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在作业中锯铁瓦时不慎从钢架棚顶摔下,当场昏迷,二被告当即将其送往医院进行救治,2016年12月8日,黄某经恩施州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黄某在医院抢救4天花去医疗费共计40052.70元,被告XX向黄某家属支付了医疗费及丧葬费共计45360元,被告黄申勇向黄某家属支付了相关费用23900元。现原、被告就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致四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准二被告赔偿医疗费40052.70元、误工费516元、护理费7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死亡赔偿金587720元、丧葬费25707.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0400元(黄在礼60120元、甘德英140280元)及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905312.20元。另查明,黄某经常从事铝合金制品加工及安装工作,且经常受被告黄申勇之邀从事该工作。审理中,二被告没有或未能提供被告黄申勇有从事铝合金棚架制作及安装的相关资质的证据。黄某生前系恩施市龙凤镇三龙坝村青龙组农民,其妻刘少琼(45周岁),其子黄麒(23周岁)均系恩施市龙凤镇三龙坝村青龙组农民;其父黄在礼,法庭辩论终结前年满74周岁,系恩施市施州大道638号城镇居民,其母甘德英,法庭辩论终结前年满66周岁,系恩施市龙凤镇向家村任家河组农民,二人育有两子,即黄某与黄大州(31岁)。再查明,2017年度湖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31462元;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2725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386元;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10938元,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20040元;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1415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近亲属证明、恩施市公安局盛家坝派出所的询问笔录、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对黄金伟的调查笔录、恩施市盛家坝乡车蓼坝村民委员会的情况说明、恩施自治州中心医院的病历资料、死亡证明、住院收费票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要确定两被告是否需要对黄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首先要确定两被告与死者黄某之间及两被告彼此之间的法律关系。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黄申勇长期从事铝合金生意,经与被告XX之间口头约定,由被告黄申勇提供材料并利用自己的技能为被告XX搭建钢架棚,被告XX支付价款,双方形成承揽法律关系,被告XX系定作人,被告黄申勇系承揽人。死者黄某受被告黄申勇雇请,直接按照被告黄申勇的指示进行涉案钢架棚的搭建,并由被告黄申勇支付工钱,符合(临时)雇佣关系的特点。被告黄申勇辩称其与死者黄某只是一起做事、不存在雇佣关系,该抗辩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死者黄某与被告XX之间是何法律关系,就目前的证据及当事人均认可的事实来看,死者黄某与被告XX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存在直接的承揽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黄申勇与黄某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这也属于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黄某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自己受到损害,并死亡,根据上述规定,黄某与被告黄申勇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黄某作为经常从事本案所涉工作的工人,在搭建钢架棚的过程中,没有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而且,在棚架上锯铁瓦时又没有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黄某对自己的死亡具有较大的过错。在本案中,黄某的妻子刘少琼、儿子黄麒、父亲黄在礼、母亲甘德琼作为继承人或被扶养人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黄申勇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没有尽到对提供劳务一方(黄某)在高处作业时的安全指导、管理义务,以致发生黄某工作时因没有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做事不小心而摔伤致死的事故,被告黄申勇对黄某的死亡具有过错。被告XX与被告黄申勇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被告黄申勇系无资质安装、搭建钢架棚的个体户,按照法律规定,不属合法经营钢架棚加工安装企业,且被告XX搭建钢架棚,其中明显含有高处作业内容,其作为定作人在选任承揽人上存在过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故被告XX作为定作人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事实本院确定,由被告黄申勇承担40%的责任,被告XX承担20%的责任,黄某自行承担40%的责任。结合本次事故的实际情况及四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原告在本案中因黄某死亡而产生的实际损失包括:1、医疗费40052.70元,根据四原告提供的有效医疗费票据确定;2、护理费716元;3、误工费51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5、关于死亡赔偿金,黄某系农业家庭户口,四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依据不足,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金额为12725元/年×20年,即254500元;6、丧葬费25707.5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1)原告黄在礼,74周岁,系城镇居民,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040元/年×6年÷2,即60120元;(2)原告甘德英,66周岁,系农业家庭户口,其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不足,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金额为:10938元/年×14年÷2,即76566元。8、对于四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虽然黄某对其死亡需承担相应责任,但其死亡事实的发生对各原告产生了较大的精神损害是毋容置疑的,本院酌定本案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以上八项损失共计463378.20元,被告黄申勇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185351.28元,已支付23900元,还应支付161451.28元;被告XX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92675.64元,已支付45360元,还应支付47315.6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黄麒、刘少琼、黄在礼、甘德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47315.64元(不含已支付的45360元)。二、被告黄申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黄麒、刘少琼、黄在礼、甘德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61451.28元(不含已支付的23900元)。三、驳回原告黄麒、刘少琼、黄在礼、甘德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04元,减半交纳5452元,由被告XX负担1092元,被告黄申勇负担2180元,原告黄麒、刘少琼、黄在礼、甘德英负担2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小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谭倩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