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22民初18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桐梓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周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桐梓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2民初1818号原告:桐梓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贵州省桐梓县娄山关镇河滨南路。法定代表人:常天德,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罗怀,男,198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系原告容光分社会计。被告:周诚,男,198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原告桐梓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桐梓信用联社”)诉被告周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桐梓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罗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桐梓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3843.02元及所欠利息;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28日,被告周诚以修建住房为由向原告容光分社借款人民币5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4月20日。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于2014年7月15日偿还本金15000元,后来一直拖欠利息,拒绝偿还借款,原告于2016年12月30日在被告的信合卡内收回了本金1156.98元,故本金现为33843.02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被告周诚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28日,被告周诚以修建房屋为由向原告桐梓信用联社容光分社申请借款人民币50000元。当日,周诚与原告方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借款期限为两年,即2013年4月20日前偿还。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违约责任中约定,若借款方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借据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方向周诚发放贷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借据记载执行月利率为7.95‰。周诚借款后,于2014年7月15日偿还本金1500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1日,原告于2016年10月30日在被告的信合卡内收回了本金1156.98元,故现被告所欠本金为33843.02元。借款期限已届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绝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原告诉至本院如上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书》、《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桐梓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借据》、《贵州农信客户流水对账单》、《贷款催收通知书》及原告方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周诚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就借款达成的合意,且原告已按照约定向其提供贷款资金,原告与被告周诚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现原告要求被告周诚偿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已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3843.02元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贷双方对借款利息作了明确约定,故被告周诚应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利息,借款期内按照月利率7.95‰计付利息,逾期以后,则按月利率7.95‰的水平加收50%罚息。被告周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桐梓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33843.02元;二、被告周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桐梓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息(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以35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1.925‰计付利息,2016年12月31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以33843.02为本金按月利率11.925‰计付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周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俊 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章程(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