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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2801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祁永发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格尔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永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801刑初151号公诉机关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祁永发,男,汉族,1966年8月2日出生于青海省平安县,户籍所在地:青海省平安县,无文化,无业,租住于格尔木市大众街平房。因涉嫌危险驾驶一案于2017年6月6日被格尔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格尔木市公安局看守所。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以格检公诉刑诉[2017]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祁永发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祁永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日17时56分许,被告人祁永发酒后无证驾驶无号”HONLEL”牌两轮摩托车,沿格尔木市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人民路与大众街十字交汇处时,与沿大众街由南向北行驶的高某某驾驶的×××号”五菱”牌小型货车发生刮擦。被告人祁永发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研究管理中心鉴定:案发时祁永发血液中含有乙醇成分,血醇浓度为220.9mg/100ml。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及查获经过;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鉴定意见书;证人高某某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祁永发供述。上列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祁永发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且庭审中,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出具的证据均不持异议,以上证据为本案的定罪、量刑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永发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确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自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依法从重处罚;案发时被告人祁永发血醇浓度超过200mg/100ml,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款、第五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祁永发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6日起至2017年10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王晓瑞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高娜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