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922民初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阿拉善右旗度兰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诉宝柱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拉善右旗度兰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宝柱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922民初362号原告:阿拉善右旗度兰热力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万成,系该公司经理。公司地址: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阿拉善右旗巴丹吉林镇北环路。委托代理人:何中华,女,汉族,出生于1974年6月20日,内蒙古自治区人,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右旗度兰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宝柱,男,蒙古族,出生于1981年10月3日,内蒙古自治区人,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阿拉善右旗度兰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宝柱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拉善右旗度兰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中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宝柱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阿拉善右旗度兰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付供暖费本金120.82㎡х20.8元=2513元。并支付原告相应利息(利息按国家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513х9.425‰÷30000=0.79元/天х150天=119元,共计263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是原告的暖气供用户,被告2016-2017年季采暖费的暖气费至今未交,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以种种借口推拖,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根据《合同法》释义184条、182条,热力合同可参照适用供电合同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贵院判令被告偿付原告供暖费本金利息共计263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宝柱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阿拉善右旗度兰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内蒙古自治区经营性服务价格收费证一份,证明2016-2017季采暖费的收费标准为20.8元/㎡;2.(2016)内2922民初249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被告宝柱为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阿拉善右旗巴丹吉林镇教育小区2号楼1单元502室住户,且2015-2016季采暖费由法院主持调解后由被告宝柱交纳采暖费2513元。因被告宝柱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进行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采纳。本院认为,2016-2017季采暖期,原告阿拉善右旗度兰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宝柱提供了供暖服务,被告宝柱有及时向原告阿拉善右旗度兰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交纳采暖费的义务,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阿拉善右旗度兰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宝柱支付供暖费2513元的诉讼请求。原告阿拉善右旗度兰热力有限责任公司放弃对被告宝柱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宝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阿拉善右旗度兰热力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16—2017季采暖期供暖费2513元。二.驳回原告阿拉善右旗度兰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宝柱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娜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肖尔格本判决所依据的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