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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04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王卓贞与周献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卓贞,周献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04民初36号原告:王卓贞,女,1955年9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潍坊峡山生态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修桥,昌邑昌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献苹,女,1988年8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潍坊峡山生态经济开发区。原告王卓贞与被告周献苹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卓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修桥、被告周献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370.1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5日,在太保庄街办马家屯村原告家门口,被告周献苹与原告发生争执,并将原告打伤,致使原告受伤住院。被告对于原告的损失未予赔偿。被告辩称,被告家位于原告家的前面,双方系邻居关系。原告把被告的屋后种了园子,被告到屋后面用药除草时,把原告的园子喷了些药,原告就骂被告,然后就动手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家位于原告家的前面,双方系邻居关系。2016年8月25日,在太保庄街办马家屯村原告家门口,原、被告因被告在用药除草过程中将农药喷到原告园子里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到峡山区人民医院、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8962.7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按照30元/天计算7天)。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781.70元(按照农村居民标准每天59.39元计算30天)、护理费415.73元(由其女儿董文丽护理,按照农村居民标准每天59.39元计算7天)。被告质证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但主张无赔付能力。纠纷发生后,对于被告周献苹殴打他人的侵权行为,潍坊市公安局峡山生态经济开发区分局对被告周献苹作出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伍佰元并处警告的行政处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卓贞与被告周献苹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打伤,该事实业已经公安机关予以查实,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被告故意伤害原告身体,侵害原告的健康权益,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受害人,未采取理性合理的方式处理邻里关系,发生纠纷后,亦未采取行之有效的方式解决,对于纠纷的发生亦存在过错,故可以减轻被告周献苹的责任。结合原、被告过错对于侵权行为发生的原因力,以减轻被告周献苹10%的赔偿责任,只承担原告受到损害的9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因损害造成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896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误工费1781.70元、护理费415.73元。因此,被告周献苹应对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370.13元承担90%的损害赔偿责任即10233.12元(11370.13元×90%)。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10233.1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过该数额的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献苹赔偿原告王卓贞各项损失10233.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卓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元,由被告周献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传孝人民陪审员  赵学龙人民陪审员  赵学玉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刘晓旭法律条文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