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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3民初58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周方与张小民、谢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方,张小民,谢秀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3民初5856号原告:周方,男,汉族,1981年11月11日出生,住西安市雁塔区。委托代理人:郭磊,陕西乐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杰,陕西乐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小民,男,汉族,1966年9月8日出生,住。被告:谢秀英,女,汉族,1961年11月4日出生,住西安市雁塔区。原告周方与被告张小民、谢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方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磊、程杰、被告谢秀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小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方诉称,被告张小民于2015年4月15日请求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于2015年4月17日向被告指定账户转款50000元,2015年5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两个月内归还,并于同年5月26日还款2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再拖延。上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要求被告谢秀英就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二被告应当共同连带偿还。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30000元及相应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自2017年4月5日开始计算,要求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小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谢秀英辩称,原告债务其本人不知情,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一向诸借款人借款,借款总额高达100万元,超出日常生活需要,二被告均为高校教师,家里没有因家庭生活需要产生的大额支出,且该债务发生于二被告离婚前两个多月,准备离婚的人不可能有借款合意,借款也不可能用于共同生活;原告应对借款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承担举证义务,在债权人证明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后,其才应根据婚姻法解释二十四条的抗辩事由进行举证;张小民的借款超出了日常家事代理权范围,且未与其协商并经其同意,属被告一的个人债务;从资金用途看,该借款用于炒期货,故该债务属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投资行为,根据法律规定,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独自筹资进行经营活动,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由一方个人财产清偿;原告对自己的借款没有履行积极注意的义务,应承担不慎行为的不利后果;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请。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小民系原告在西北大学MBA班就读期间的代课老师。被告一代课期间,表示让原告及其他学生筹集一部分款项进行期货投资,原告同意后,于2015年4月15日与张小民签订《期货投资合同》,约定原告出资50000元,在张小民名义开立的期货交易账户投资,合作期限为2015年4月18日至2015年10月18日,封闭期6个月,原告在合同执行期间每周五可以查询账户执行及收益情况,但不得在没有得到张小民同意下私自操作交易,原告委托张小民对交易账户进行操作管理,张小民负责账户的全权操作管理;每月18日结算一次,如有盈利将进行统一分配;分配比例为盈亏双方各承担50%,当期货资金交易账户总体亏损超过初始资金的20%时,超过部分损失由张小民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4月17日将50000元款项转入被告张小民账户。2015年5月23日,张小民出具《还款计划》,载明:5月26日还款20万元给期货投入者,余款两个月内归还,计50万元,无法偿还以西大房子为押。原告及其余七名学生在该还款计划下方“同意签字”处予以签字。2015年5月26日,被告张小民向原告还款2000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一未让其查看账户信息,且被告一表示该款项未用于投资,故主张该债务为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就此申请证人出庭以证明该款项未用于期货投资,证人另表示投资者约10余名,金额近百万元。另查,被告张小民与被告谢秀英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7月3日在西安市雁塔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二被告在《离婚协议书》中载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因为共同生活需要而发生任何共同债权与债务,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权与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被告谢秀英另提供张小民于2015年4月15日出具的向其借款100000元的借条及相应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其无需向原告借款用于家庭生活。以上事实,有期货投资合同、还款协议、证人证言、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借条、银行交易明细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所述债务是否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原告称该借款张小民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用于投资期货,而是挪为他用,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原告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所转款项未用于双方的期货投资,故本院对该事实不予认可。原告所主张债务系由其与被告张小民签订的《期货投资合同》转化而来,该期货投资合同系双方的合作行为,其收益分配及亏损的承担方式均系原告与被告张小民个人达成,该款项性质不同于被告直接向原告借款用于期货投资,本案所涉的《期货投资合同》系被告张小民与诸多学员在同一时间段达成,谢秀英明确表示其不知情,亦未同意张小民与诸学员之间从事上述投资经营行为,该债务形成时间与二被告离婚时间不足三个月,综合考虑款项性质、用途、债务总额、二被告婚内经济状况等,结合本案情况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谢秀英与张小民的家庭生活并未获得基于上述投资合同产生的收益,故被告张小民基于该投资合同形成的还款计划书中的债务应认定为张小民的个人债务。被告张小民还款计划中载明两个月内偿还款项,但其仅偿还20000元,故其尚应向原告偿还30000元款项,被告张小民未能按约还款,原告主张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7年4月5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小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方偿还借款30000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7年4月5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张小民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向原告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翕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邵立伟打印:扈艳红校对:侯小燕2017年月日送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