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民终14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赖伟龙、平和县红宝石酒店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民终14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赖伟龙,男,汉族,1986年10月13日出生,户籍地福建省平和县,现住福建省平和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和县红宝石酒店,住所地:福建省平和县小溪镇琯溪路与吉祥路交界处,组织机构代码:09827498-1。法定代表人:魏雯静,总经理。上诉人赖伟龙因与被上诉人平和县红宝石酒店(以下简称“红宝石酒店”)娱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2017)闽0628民初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赖伟龙、被上诉人红宝石酒店的法定代表人魏雯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赖伟龙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1元;3、一、二审诉讼费由红宝石酒店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支付消费款4863元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已偿还了全部消费款,只是被上诉人没有及时将消费清单交给上诉人。被上诉人内部管理混乱,魏雯静虽然是法定代表人,但被上诉人的实际经营者是魏雯静的前夫严志明(有严志明与房东签订的酒店租赁合同为证),上诉人于2014年11月7日已经与严志明结清,并用借记卡转账3000元,余额当时已支付现金给严志明。因都是熟人,严志明并没有出具收条。之后因严志明与魏雯静离婚,不知何种原因严志明没有将消费清单销毁,而魏雯静也不知何种原因,时隔几年再次提出上诉人没有付清消费款。上诉人已经把消费的全部费用支付给严志明,被上诉人诉求上诉人支付消费款没有依据。红宝石酒店辩称:上诉人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与本案无关,是上诉人与严志明之间的其他经济款项往来,不是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本案娱乐消费款。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红宝石酒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赖伟龙支付娱乐消费欠款486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红宝石酒店是2013年12月18日登记成立的经营文化娱乐、KTV服务、预包装食品零售等业务的企业,赖伟龙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止在红宝石酒店的KTV服务中消费19次,赊欠消费款合计4863元,赖伟龙均在19张《KTV消费账单》上签名确认。此后,经红宝石酒店派员多次催讨,赖伟龙结欠娱乐消费款4863元至今并仍未支付。一审法院认为,娱乐服务合同是指娱乐场所提供歌舞、游艺等娱乐活动,消费者支付费用的合同。本案中,红宝石酒店是依法登记成立的经营文化娱乐、KTV服务、预包装食品零售等业务的企业,作为服务提供者的红宝石酒店与作为服务接受者的赖伟龙之间确实存在着事实上的娱乐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相关权利义务。红宝石酒店请求赖伟龙支付娱乐消费款4863元,有红宝石酒店提供的系赖伟龙签名出具的19张《KTV消费账单》原件为证,证据充足,应予支持。赖伟龙辩解在2014年8月29日、11月7日两次通过银行转账汇款及一次支付现金付给严志明而已经结清红宝石酒店的消费款,庭审中红宝石酒店的法定代表人魏雯静提出异议,因赖伟龙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与严志明之间存在着经济上的款项往来,不足以直接证明赖伟龙结欠红宝石酒店的消费款已经结清,况且赖伟龙在本案辩论终结前未能提供具有证明力的相关证据证明其辩解主张,赖伟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赖伟龙的辩解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信。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赖伟龙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红宝石酒店娱乐消费款4863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赖伟龙负担。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对查明的“赖伟龙结欠娱乐消费款4863元至今并未支付”有异议,其认为并未结欠消费款4863元。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赖伟龙向本院提交《承包经营合同》,《房屋租赁协议书》,《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协议书》,证明其在红宝石酒店消费期间,红宝石酒店由严志明承包经营。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在2014年4月至8月赖伟龙消费期间,严志明并未承包红宝石酒店。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严志明向赖伟龙的转账凭证2张,证明严志明和赖伟龙之间有其他经济往来。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承认和严志明之间之前有经济往来,但认为在2014年8月份之后就没有经济往来,向严志明转账的两笔款项是支付本案的消费款。本院认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因对方对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故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尚欠被上诉人消费款及数额如何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止在红宝石酒店的KTV服务中消费19次,分别在19张《KTV消费账单》上签名确认赊欠消费款合计4863元”的事实无异议,故截至2014年8月20日,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共消费4863元的事实可以认定。上诉人主张其已向被上诉人的实际经营者严志明还清4863元消费款,其依据是其向一审法院提交的2014年8月29日、11月7日向严志明的汇款2500元、500元的银行转账凭证和二审中向本院提交的《承包经营合同》,《房屋租赁协议书》,《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协议书》。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与严志明之间存在经济往来,上述两笔银行汇款是上诉人支付给严志明的其他款项。经审查,上诉人提交的《承包经营合同》虽可以证明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严志明系被上诉人的承包经营者,但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的严志明分别于2014年1月27日、2月7日向上诉人转账支付1000元、7400元的银行汇款凭证,可以说明在严志明承包经营酒店之前,严志明和上诉人之间已有其他经济往来,而本案二审中上诉人亦确认其与严志明之间存在经营POS机等经济往来。因此,在上诉人与严志明之间存在其他债权债务纠纷,而上诉人无法举证证明其向严志明的上述两笔汇款系其向被上诉人支付的本案娱乐消费款,而不是支付其与严志明的其他债务的情况下,上诉人主张其已付清消费款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与严志明之间存在的经济往来而引起的债权债务纠纷,上诉人亦可另案进行主张。另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应向其赔礼道歉和支付精神损失费1元的主张,因上诉人在本案一审诉讼期间并未提起反诉,故对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审理,上诉人可另案进行主张。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赖伟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赖伟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孟庆彩代理审判员 张阿娇代理审判员 谢建才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陈舒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