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02民初26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黄泽彪、薛亚等与李开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泽彪,薛亚,李开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2民初2678号原告黄泽彪,男,196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新城办事处归德南路东侧状元府第,现住河南省商丘市。原告薛亚,女,1983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现住址同上。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开场,男,1965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原告黄泽彪、薛亚与被告李开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叶红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明洁、人民陪审员胡玉山参加合议,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泽彪、薛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开场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13年10月3日至2014年9月15日被告以进货为由分三次向原告借款520000元,约定用期半年,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自2014年9月30日至今一直未予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开场偿还原告借款52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开场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开场于2013年10月3日向原告薛亚借款200000元,约定利息月息2%,借款通过转账支付140000元,现金支付60000元,借期为半年。于2014年2月13日向原告黄泽彪借款200000元,利息约定2%,借款通过转账支付160000元,现金支付40000元,借期为半年。于2014年9月15日向原告黄泽彪借款120000元,约定利息2%,借款通过现金支付,借期为半年。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自2014年9月30日至今未予偿还本金及利息,双方发生纠纷,原告为此诉至本院。以上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存在,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未按照双方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该债务被告理应清偿。本案中被告李开场向原告黄泽彪、薛亚夫妻二人借款并立据借据借条的事实清楚,双方已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且有相关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二原告要求被告李开场偿还本金520000元的诉请,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月利率2%并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利息方面的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开场偿还原告黄泽彪借款本金3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10月1日起支付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李开场偿还原告薛亚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10月1日起支付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被告李开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红梅审 判 员 李明洁人民陪审员 胡玉山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