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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22刑初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刘文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春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2刑初241号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文春,男,198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清丰县,农民。2017年5月9日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日被清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7)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文春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永军、柳森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文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7日清丰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清民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刘文春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崔志奇、赵建玲5890.07元。判决生效后,被告人刘文春未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崔志奇、赵建玲于2009年7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对该案予以立案执行。期间,刘文春的银行卡账户有资金流动,且足以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刘文春于2017年投资新建房屋。刘文春在有能力履行的情况下,拒不执行法院的判决。2017年5月9日刘文春到清丰县公安局投案,同日刘文春将执行款缴纳至清丰县人民法院执行局。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文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证言,清丰县人民法院(2008)清民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执行申请书,立案通知书,刘文春银行卡交易明细,刘文春新建房屋照片,到案经过,清丰县人民法院执行局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文春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刘文春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其已履行了判决确定的义务,酌情从轻处罚。其悔罪态度较好,符合法律规定适用缓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文春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曹青次审判员  张利娜审判员  邵慧亮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刘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