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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行赔初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吉林省新科过滤设备有限公司与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新科过滤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吉01行赔初3号起诉人:吉林省新科过滤设备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净月新立城镇齐家村。法定代表人:肖宏,经理。2017年6月13日,本院收到起诉人吉林省新科过滤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状。起诉人吉林省新科过滤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04年起,起诉人在齐家村租用厂房和设备进行生产。2011年,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净月管委会)对齐家村进行了土地征收。在没有与起诉人达成协议的情况下,于2014年5月28日对起诉人租赁的厂房和设备进行了强制拆除,并将起诉人的机器设备在露天下放置至今,导致所有机器全部报废。起诉人向法院起诉违法拆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2015)朝行初字第35号行政判决书,确认净月管委会拆除起诉人的行政行为违法。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长行终字第159号行政判决书,维持原判。因净月管委会违法的强制拆除行为,导致起诉人的所有机器设备全部报废,给起诉人造成了巨大损失,原告已向净月管委会提出了具体的赔偿请求,但净月管委会置之不理。故起诉人起诉来院,一、请求依法判令净月管委会赔偿起诉人机器设备损失共计2632560元;二、请求依法判令净月管委会给付起诉人拆迁停业损失、厂房外地面补偿、自建厂房共计人民币572879.2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2015)朝行初字第35号行政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起诉人已经提出了要求净月管委会就其租赁的厂房和设备的损失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行初字第35号行政判决书已对该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并经本院做出的(2015)长行终字第159号行政判决书予以维持。据此,本案中起诉人吉林省新科过滤设备有限公司提出的诉请属于重复诉讼,不符合立案条件。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向起诉人邮寄送达了《一次性告知通知》,向当事人告知了以上情况,并告知其在收到通知后七日内对相关材料进行处理。起诉人收到该通知后,逾期未撤回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吉林省新科过滤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明昕审 判 员  张凤英代理审判员  张克烈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张天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