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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05民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钟柏年与林锵明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柏年,林锵明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5民初210号原告:钟柏年,男,197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平,系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菊,系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锵明,男,1965年3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钟柏年诉被告林锵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柏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锵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柏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投资款本金424000元;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利息39184.66元(以本金424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从2015年3月3日暂计至2016年12月31日的利息为39184.66元,之后产生的利息仍应计算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初,原告与被告合作开发台山北斗塞门管理区石山项目,原告出资424000元投资该项目,但该石山项目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将上述石山项目转卖给他人,故被告拖欠原告投资款424000元。同时,2010年,被告因资金周转之需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00000元现金。2014年12月3日,在广东信宇律师事务所苏启灵律师见证下,被告写下一张欠据,确认被告共拖欠原告款项524000元(其中投资款424000元,借款100000元),该款项应从2014年12月3日起90日内清偿完毕,否则,按银行利率计算利息。并且被告愿意提供银湖湾塘围作抵押担保。但是,被告并没有依约如期在2015年3月3日之前偿还本金524000元(其中投资款424000元,借款100000元)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却分文未付。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此状,恳请法院准如所请。本院向被告林锵明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林锵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锵明在诉讼过程中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因被告林锵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钟柏年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能客观反映本案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原告钟柏年与被告林锵明伙同他人合伙承包台山市北斗塞门管理区石山。2014年12月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林锵明向原告钟柏年出具欠据一份,载明:“我林锵明(身份证号:,住址:广东省××××区会城深源里8座302)将钟柏年(身份证号:,住址:广东省江门市××区会城××)出资人民币:肆拾贰万肆仟元整(424000.00元))购买的台山北斗寨门管理区石山卖掉。现经协商,我承担钟柏年出资款。另在2010年初,我借钟柏年现金拾万元整人民币,以上合计:伍拾贰万肆仟元整(524000.00元)),该款从签名日起90日内全部清偿完毕,否则,按银行利率计算利息。为保障钟柏年权益,我在7天内用银湖湾塘围作抵押担保。”落款处见证人为广东信宇律师事务所苏启灵。在还款期届满后,被告林锵明未能依约归还欠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由此成讼。本院认为:本案为合伙协议纠纷。原、被告双方因合伙事宜,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确认其尚欠原告出资款424000元事实清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现在被告未支付欠款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424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另据被告在其出具的《欠据》中明确逾期利息按银行利率计算,结合原告的诉请,本案债务的逾期利息应以424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3月3日起计至实际清偿日止。因被告林锵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锵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钟柏年偿还欠款424000元及利息(以424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47.76元,由被告林锵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福明长赵伟亮审判福明员陈仲庆审判福明员温艳清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福明员陈栩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