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26民初9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合肥新日网络安全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张武、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新日网络安全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张武,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6民初942号原告:合肥新日网络安全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翠微路8号上海城市公寓7幢603号。法定代表人:张远秋,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松林,安徽皖松律���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武,男,198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中山北路30号益来国际广场39层。代表人:全先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明,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胜民,安徽胜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常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扬,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昕,该公司员工。原告合肥新日网络安全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新日公司)与被告张武、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安邦财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合肥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7年6月14日和6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新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松林,被告张武,被告江苏安邦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明、徐胜民,被告合肥人寿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扬、凌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合肥新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及其他损失共计77,849元;其中,车损66,530元、鉴定费3,500元、保险损失3,019元(9,189.99元/365天×120天)、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4,800元(120天×40元/天)。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5日下午5时许,张武驾驶的苏L×××××号小型轿车沿京珠线由北向南往黄梅方向行驶,至京珠线1,403KM+500M路段与梅志翔驾驶的皖A×××××��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皖A×××××号车辆严重受损另有人员受伤。宿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认定,张武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转弯处逆向行驶是本起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张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武驾驶的机动车属自己所有,在江苏安邦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梅志翔驾驶的机动车辆所有权人为合肥新日公司,在合肥人寿财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保险期内。故起诉。张武辩称,原告起诉属实,对诉状中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江苏安邦财险公司辩称,张武在事故发生时系醉酒驾驶,依据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案不属于保险责任,相关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本案系醉酒驾驶的案件,涉及的免责条款不同于一般的免责条款,系法律明文禁止的行为,江���安邦财险公司对张武已尽到提示义务,相关保险条款具有法律效力;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及其他合理损失,合肥人寿财险公司具有法定的和合同约定的赔偿义务。合肥人寿财险公司辩称,事故责任认定书记载张武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失应该由张武及其保险公司赔偿,我公司作为无责任方的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5日17时20分许,张武驾驶苏L×××××号小型轿车沿京珠线由北向南往黄梅方向行驶,至京线1,403KM+500M路段与对向梅志翔驾驶的皖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又与梅志翔车后杨庆林驾驶的皖H×××××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受损,张武、李琪、吴建国三人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宿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认定,张武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转弯过程中逆向行驶是本起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张武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梅志翔、杨庆林、李琪、吴建国无责任。皖A×××××号小型轿车受损后,保险公司未予定损;2017年4月14日,经合肥新日公司申请,本院通过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安徽中太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对皖A×××××号轿车车损进行评估,评估机构于2018年5月18日到修理厂对皖A×××××号轿车现场拆解、勘验,于2017年5月23日确定评估标的损失金额为66,530元,花鉴定费3,500元;至本案2017年6月14日第一次庭审时(距事故发生已满4个月),车辆尚在维修之中。张武驾驶的苏L×××××号小型轿车属张武所有,在江苏安邦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梅志翔驾驶的皖A×××××号小型轿车属合肥新日公司所有,��合肥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保额27.83万元的车损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肥新日公司车辆行驶证、梅志翔的驾驶证、张武车辆行驶证及驾驶证、苏L×××××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公估报告、发票、合肥新日公司车辆车损险保单,被告江苏安邦财险公司提交的交强险条款、商业三者险条款、投保单二份、电话录音一份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其中,公估报告,合肥人寿财险公司虽有异议,但不能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本院认定其证明力;电话录音,合肥新日公司、张武及合肥人寿财险公司虽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但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其他证据,均是有关单位出具的书证原件或者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形式及来源合法,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能否达到证明目的,应综合全案予以分析。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有两点,一是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二是原告的损失如何承担。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使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本案中,皖A×××××号小型轿车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车损66,530元,有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评估结论为凭,本院予以认定;皖A×××××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至2017年6月14日本院第一次庭审时(已满120天),尚在修理中。原告请求按40元/天×120天计算其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4,800元,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按比例返还车辆维修期间的保险费3,019元,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71,330元。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过错责任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张武系醉酒驾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条例》规定,醉酒驾驶造成他人财产损害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故江苏安邦财险公司有权在交强险限额内拒绝赔偿;由于张武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请求其损失由张武全额赔偿,本院予以支持;由于醉酒驾驶为我国法律明文禁止,且江苏安邦财险公司已就该免责条款向张武作出提示,原告及张武以未向其明确说明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请求江苏安邦财险公司在保险限额代为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约定,因第三方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的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向第三方索赔的,保险人应积极协助,被保险人也可以直接向本保险人索赔,保险人在保险金额内先行赔付被保险人,并在赔偿金额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请求车损66,530元由合肥人寿财险公司先行赔付,未超出保险金额且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武应赔偿原告合肥新日网络安全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车损及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共计71,330元;其中车损66,53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先行赔付给原告合肥新日网络安全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在所赔偿金额内代位行使原告合肥新日网络安全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武请求赔偿的权利;其余4,800元,由被告张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合肥新日网络安全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合肥新日网络安全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案件受理费1,584元,减半收取792元,鉴定费3,500元,合计4,292元,由被告张武负担2,146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负担2,1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彭旺鸿法官助理 孙 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殷 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