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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882民初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张志峰与温悦觅、杨喜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连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峰,温悦觅,杨喜生,陈少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

全文

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882民初354号原告:张志峰,男,196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连州市人,住广东省连州市。被告:温悦觅,男,汉族,1974年10月30日出生,清远市清新区人,户籍地:清远市清新区,现住清城区。被告:杨喜生,男,196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连州市人,住连州市。被告:陈少梅,女,1969年8月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连州市人,住连州市。委托代理人:刘新河,男,196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连州市人,住连州市。系被告杨喜生、陈少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原告张志峰诉被告温悦觅、杨喜生、陈少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成志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峰、被告温悦觅、被告杨喜生、陈少梅的委托代理人刘新河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峰诉称:被告温悦觅于2016年12月17日用粤R×××××号车辆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2月17日至2017年1月17日。同日,原告交付款项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杨喜生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但是借条上的抵押车辆并未实际交付给原告,亦未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被告杨喜生作为借款担保人应当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少梅系杨喜生的配偶,应当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温悦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被告杨喜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少梅以与被告杨喜生的夫妻共同范围内财产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志峰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2、《借条》复印件。经庭审质证,被告温悦觅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借条的签名和指模都不是他的,身份证号码也是错的。被告杨喜生、陈少梅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有异议,认为抵押人签名和身份证号码是错误的,签名、指模并非温悦觅所签所按,是善骏公司伪造的。为支持其答辩,被告温悦觅提供的证据有:1、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2、报警回执复印件一份。为支持其答辩,被告杨喜生、陈少梅提供的证据有:1、报警回执复印件一份;2、《证词》复印件一份。经庭审质证,原告张志峰对三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志峰与被告杨喜生系朋友关系,被告杨喜生与案外人翁剑武亦是朋友关系。原告张志峰通过杨喜生介绍,认识了翁剑武。翁剑武对原告张志峰说其朋友因资金周转困难,遂以车辆作抵押,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于是,2016年12月17日,由翁剑武提供事先写好的《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向张志峰借10万元整,以丰田牌轿车,车牌粤R×××××抵押一个月,2016年12月17日至2017年1月17日归还。抵押人:温悦觅,身份证:44182719241030601X”,被告杨喜生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确认。翁剑武将该《借条》交由原告张志峰收执后,原告张志峰通过现金支付方式向翁剑武给付了借款10万元。对于约定作为借款抵押物的粤R×××××号小轿车,未到机动车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随后,翁剑武将粤R×××××号车辆交给了被告杨喜生保管。原告张志峰在庭审中确认,上述《借条》中的内容,除了向“张志峰”借“100000元”是张志峰在向翁剑武提供借款时填写上去及“担保人:杨喜生”系杨喜生本人签名之外,其余内容均已事先写好并按捺好手印,张志峰不认识被告温悦觅,亦不清楚《借条》上“抵押人温悦觅”的签名是否系温悦觅本人所签,张志峰系在看到翁剑武提供有温悦觅身份证复印件及温悦觅的车辆行驶证之后,相信了翁剑武并将借款支付给了翁剑武。在庭审中,被告温悦觅否认其与原告张志峰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其不认识张志峰,原告提供《借条》中的签名不是温悦觅本人所签,按捺手印亦不是其本人的指模。温悦觅曾把该涉案车辆出租给了车行出租公司,并同时把车辆行驶证交给了出租公司。另查明,翁剑武以朋友资金周转困难及车辆抵押为由,以本案被告温悦觅及罗成枫、杨光友、蔡嘉辉名义,在向被告杨喜生交付不同车辆后,让杨喜生作担保人,先后四次共向原告张志峰借款315000元。因翁剑武涉嫌诈骗,被告杨喜生于2017年2月22日向连州市公安局北湖派出所报案,连州市公安局于2017年3月1日作出连公立字[2017]00225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杨喜生被诈骗案立案侦查。再查明,翁剑武系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因翁剑武有结伙作案重大嫌疑,于2017年4月5日被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12日被取保候审。本院认为:本案虽以民间借贷纠纷立案,但经审理查明本案不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温悦觅并没有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翁剑武以温悦觅名义向原告借款,其行为已涉嫌犯罪,且连州市公安局和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均已立案侦查此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本案涉案人员涉嫌犯罪,公安机关正在进行侦查,不宜以民间借贷纠纷审理为宜。另外,原告起诉的主体也不适格,依法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志峰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150元,退回给原告张志峰。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成志高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关晓敏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下列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一)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二)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驳回上诉的案件;(三)对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和管辖权异议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四)行政赔偿案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