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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5民初8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王芷晴与深圳市海之韵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佛山市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芷晴,深圳市海之韵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佛山市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8305号原告:王芷晴,女,1995年8月9日出生,住湖南省衡山县,法定代理人:王某,男,1970年9月20日出生,住湖南省衡山县,被告:深圳市海之韵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深南中路南光捷佳大厦252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930468393。法定代表人:陈为欣。被告:佛山市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桂平西路8号金御华府会所1第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785785011D。法定代表人:严雄波。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豪,是佛山市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职员工。原告王芷晴与被告深圳市海之韵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之韵体育公司)、佛山市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科物业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王某到庭,被告万科物业公司、被告海之韵体育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人身损害经济损失合计37161.85元(其中住院费55004.62元,住院伙食补贴:住院天数379天×100=37900元。以上总数的92904.6元的40%为37161.8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8月7日在被告经营管理的游泳池溺水,在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第一次起诉,2015年8月24日经本院确认两被告承担40%的责任。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第二次起诉,2016年4月28日经本院确认两被告承担40%的责任。在第二次起诉后,新产生费用92904.62元。现请求两被告承担40%的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其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万科物业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被告海之韵体育公司没有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被告万科物业公司对其三性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2月1日,原告就其与被告万科物业公司、海之韵体育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请求两被告赔偿原告2014年8月7日至同年11月26日期间的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含后续护理费)、误工费、住宿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合计1892473.23元。2015年8月24日,本院依法作出(2014)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692号民事判决书,并认定以下事实:被告万科物业公司是金色家园小区的物管公司。金色家园小区设有泳池,万科物业公司已取得了该泳池的《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证》和《卫生许可证》,《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证》载明泳池的救生员为5人。万科物业公司将泳池交由海之韵体育公司管理,泳池有偿开放,每人每次收费15元。2014年8月7日晚上7时50分左右,原告与一名业主家的小男孩到上述泳池游泳,随后溺水并入院治疗。2014年8月7日至2014年11月26日期间,原告先后被送入佛山市南海区中医院、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广东三九脑科医院接受住院治疗,原告因溺水且未在合理时间内被救起导致脑部缺氧缺血呈植物人状态。在该案中,本院依据原告的过错及从两被告对泳池维护、现场救生员人数、现场照明及注意程度角度出发,认定:由于原告遇溺可归因于原告自身状况而非泳池的设施及维护,而原告溺水后又未呼救,大大降低了救生员及他人将其及时救起的可能,因此原告对其溺水致残存在较大过错,对所造成的损失应自负60%的责任。两被告作为泳池的管理人,在管理危险活动的情况中未足够注意,未及时发现原告遇溺侧卧水中,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40%的责任。结合原告的损失,本院判令被告海之韵体育有限公司、万科物业公司应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014年8月7日至同年11月26日期间的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后续十年的护理费和残疾赔偿金等合共263070.72元予原告王芷晴。该判决现已生效并已实际履行。2016年3月16日,原告就其在2014年11月26日至2016年3月4日期间新产生的费用向本院提起诉讼。2016年4月28日,本院依法作出(2016)粤0605民初4679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判令被告海之韵体育公司、万科物业公司应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芷晴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58186.4元。该判决现已生效并已实际履行。2016年3月4日至2017年3月20日,原告在衡山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诊断为“1、缺血缺氧性脑病、持续性植物状态;2、气管造口状态”,3、肺部感染”,出院医嘱为“继续住院治疗”。此次住院期间原告支付了住院医疗费55004.62元。住院费发票及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上均加盖了衡山县人民医院城乡居民医保专用章。另查,2012年4月1日,深圳市安顺体育发展有限公司登记成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3月31日,该公司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名称由“深圳市安顺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变更为“深圳市康乐安体育发展有限公司”,2016年5月24日,名称又变更为“深圳市海之韵体育发展有限公司”。2017年6月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并主张权利,要求两被告按照(2014)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69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责任向原告支付2016年3月4日至2017年3月20日期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7161.85元。原告在庭审中陈述:2016年3月4日至2017年3月20日的医疗费发票原件已交付予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办公室,尚未取得具体赔偿款,具体的报销金额不清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海之韵体育公司、被告万科物业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各当事人之间的责任负担已由(2014)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692号生效判决确定,即由原告承担其自身损失的60%,两被告承担原告损失的40%。2016年3月4日至2017年3月20日期间,原告新产生了医疗费55004.62元;原告提供的明细清单、出院记录、发票等显示原告住院37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7900元。上述住院费及伙食补助费合计为92904.6元,由两被告负担40%即37161.85元。综上,原告请求两被告支付住院费及伙食补助费合计37161.85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两被告亦没有到庭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万科物业公司、海之韵体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海之韵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佛山市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芷晴赔偿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7161.85元。两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原告申请缓交),由两被告负担,两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风娥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陈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