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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6执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彭太敏与毛坤武确认合同有效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太敏,毛坤武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0526执71号申请执行人:彭太敏,男,汉族,1974年11月24日生,初中文化,贵州省威宁县人,住威宁县。被执行人:毛坤武,男,汉族,1965年8月28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住威宁县。本院在申请执行人彭太敏与被执行人毛坤武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作出的(2016)黔0526民初326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毛坤武逾期未履行该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彭太敏2017-1-9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中过程中: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毛坤武在2017年8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彭太敏6400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黔0526执71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时,可随时持(2016)黔0526民初3265号民事调解书和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赵英冯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李 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