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24执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唐绍云申请执行王卫旗、肖旭东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绍云,王卫旗,肖旭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524执15号申请执行人唐绍云,男,生于1963年8月2日,汉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慈善路139号楼。被执行人王卫旗,女,生于1966年12月28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住叙永县叙永镇环城中路277号平房。被执行人肖旭东,男,生于1964年7月10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住叙永县叙永镇环城中路277号平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0524民初455号民事判决书,受理了唐绍云申请执行王卫旗、肖旭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金额为: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垫缴的案件受理费13800元。另外,被执行人王卫旗、肖旭东还应承担本案的执行费。本院在执行中,依法对被执行人王卫旗、肖旭东的车辆登记、房产登记、工商股权登记、银行存款等进行了查询后,目前暂未发现被执行人王卫旗、肖旭东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前述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唐绍云后,申请执行人唐绍云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王卫旗、肖旭东有可供执行的确切的财产线索,且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唐绍云因被执行人王卫旗、肖旭东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川0524民初45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王卫旗、肖旭东仍负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内容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在发现被执行人王卫旗、肖旭东确切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白光强审判员 赵 云审判员 王 睿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陈文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