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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民终45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唐山市富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杜永伟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山市富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杜永伟,安徽省盛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2民终45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富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曹雪芹东大街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2173025327X2。法定代表人:李小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彦伟,女,1979年5月4日生,汉族。该公司企管部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廷林,河北中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永伟,男,1982年4月25日生,汉族,唐山市曹妃甸区交通运输局职工,现住唐山市曹妃甸区。.委托代理人:刘凤阳,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盛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无城镇锦绣苑小区D幢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56679457565(1-1)。法定代表人:朱玉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浩亮,北京市长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唐山市富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杜永伟、安徽省盛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2015)曹民初字第1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上诉人唐山市富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未在2012年4月19日的《致唐山市富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函件上签字盖章,同时也否认收到过此函件,请原审法院依据双方提交的证据进一步审查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法律关系依法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2015)曹民初字第1316号事判决;二、发回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4709元,退还上诉人唐山市富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审 判 长  沈 军审 判 员  姚春涛代理审判员  许永委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郑 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