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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02刑初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陈明辉故意伤害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502刑初238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男,196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家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杨辉耀、章清美,福建立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明辉,男,1988年4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德化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福建省德化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1日被抓获羁押,2016年6月3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本院在审理被告人陈明辉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一案过程中,被害人郑某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陈明辉赔偿其经济损失116929.96元(已扣除被告人已支付的10万元)。本院认为,2016年6月29日,被告人陈明辉与被害人郑某在泉州市鲤城区海滨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已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被告人陈明辉赔偿被害人郑某全部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现被告人陈明辉已依约支付了全部赔偿款。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对郑某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舒岚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陈进龙速录员  黄春霞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四十八条侦查、审查起诉期间,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提出赔偿要求,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调解,当事人双方已经达成协议并全部履行,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又提起附事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有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合法原则的除外。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