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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崔文杰、易辰恒达(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单位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辰恒达(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崔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刑初5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被告单位易辰恒达(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某。诉讼代表人赵某,男,49岁(1967年11月3日出生),易辰恒达(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理。辩护人阎如玉,北京市吴栾赵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崔某,男,39岁(1977年9月23日出生),易辰恒达(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北京市朝阳区;因涉嫌犯单位行贿罪于2016年1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会更,北京市吴栾赵阎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京三分检公诉刑诉[2017]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易辰恒达(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被告人崔某犯单位行贿罪、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员李晓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赵某及辩护人阎如玉,被告人崔某及其辩护人李会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控:一、单位行贿罪2012年12月至2013年12月间,被告单位易辰恒达(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为承揽援赞比亚医疗设备项目和援也门友谊医院医疗设备项目,给予中国纺织工业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工程项目二部副经理郑某(另案处理)好处费人民币221万元。二、贪污罪2013年9月至2014年9月间,被告人崔某伙同郑某,利用郑某的职务便利,采取签订技术服务补充协议等手段,套取中国纺织机械和技术进出口有限公司技术服务费人民币10万元,为郑某所非法占有。被告人崔某于2016年1月14日经电话通知到案。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易辰恒达(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人崔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贿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与他人勾结,伙同贪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赵某及被告人崔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被告单位易辰恒达(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单位的主观恶性较小,并能积极配合调查,当庭认罪认罚,希望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崔某自动到案配合调查,主动退缴赃款,当庭认罪认罚,希望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一、单位行贿的事实2012年12月至2013年12月间,被告单位易辰恒达(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辰恒达公司”),为承揽援赞比亚医疗设备项目和援也门友谊医院医疗设备项目,通过被告人崔某给予中国纺织机械和技术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纺进出口公司”)业务经理郑某(另案处理)好处费人民币221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郑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底,中纺公司以911万余元的价格中标赞比亚项目,中标后其按照事先约定把这个项目转包给了崔某的科宏诚公司。项目发货后的一天下午,崔某把其叫到他在大屯附近的办公室,给了其10万元的好处费。中纺公司中标援助也门项目后,其先让中国国际医药卫生公司过了一手,实际还是转包给崔某的易辰恒达公司做的。崔某做完这个项目后先后给其招商银行的账户上汇入101万元和110万元。2.证人陈某1(易辰恒达公司监事)的证言证明:2011年底,其和另外两个朋友成立了易辰恒达公司。2012年,那两个股东退出换成了崔某和赵某,最后崔某占40%股份,其和赵某各占30%股份。大概是2013年上半年,崔某说和郑某做了两个项目,赞比亚和刚果项目,郑某想从咱们这儿要点钱,跟其和赵某商量,大家就都同意给郑某10万元,从易辰恒达出这钱。2013年底,崔某转给郑某的两笔钱,一共211万元。这钱是崔某跟其和赵某商量,易辰恒达做也门项目给郑某的钱。之所以给给郑某钱,是为了以后继续和郑某合作。3.中纺进出口公司与易辰恒达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银行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易辰恒达公司受中纺进出口公司委托在赞比亚项目中提供技术服务的情况。4.援也门友谊医院医疗设备项目内部总承包合同证明:中国国际经济技术交流中心与中纺进出口公司签订内部总承包合同的情况。5.援也门友谊医院项目产品购销合同证明:中纺进出口公司与中国国际医药卫生公司签订转包合同的情况。6.物资采购合同证明:中国国际医药卫生公司与易辰恒达公司签订转包合同的情况。7.易辰恒达公司账目证明:实际采购物资成本为1832万元,差价为人民币781.5万元。8.银行凭证证明:2013年11月15日,崔某向郑某招商银行账户汇款101万元;2013年12月2日,崔某向郑某招商银行账户汇款110万元。9.中国国际经济技术交流中心出具的关于易辰恒达公司等两家企业有关情况说明的函证明:易辰恒达公司与北京科宏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从未取得过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10.中国国际经济技术交流中心出具的关于援外物资项目内部总承包合同及转让和分包条款说明的函及商务部《对外援助物资项目管理办法》等证明:非经中国国际经济技术交流中心同意,中纺进出口公司不得将合同项下所承担的各项援外项目转让和分包。11.工商材料证明:易辰恒达公司的工商注册情况。12.被告人崔某的供述证明:2012年底,中纺公司中标了援助赞比亚医疗设备项目,后郑某将这个项目转包给了科宏诚公司。做完项目后,郑某说需要点儿费用,其跟易辰恒达公司股东陈某1和赵某说好后,从公司账上或者以其名字开的实际用于公司的账户上取了10万元现金,在科宏诚公司的办公室给了郑某。赞比亚这个项目虽然是科宏诚公司做的,但是技术服务是易辰恒达公司做的,所以这笔钱就从易辰恒达公司的账上出了。2013年8月,中纺公司中标援助也门医疗项目后,郑某说这个项目先转包给国药国际公司过一手,再由国药国际公司包给易辰恒达公司。大概2013年底,项目执行完之后,郑某把他个人招商银行的卡号发给其。其跟股东陈某1和赵某商量后,给郑某转了一笔101万元和一笔110万元。二、贪污的事实2013年9月至2014年9月间,郑某利用担任中纺进出口公司业务经理、对外合作二部副总经理等职务便利,伙同被告人崔某,采取签订技术服务合同补充协议等手段,套取中纺进出口公司技术服务费人民币10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郑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18日,崔某汇到其账户上10万元,这是易辰恒达公司在做也门医疗项目的技术服务时,本来应该去三次,但实际只去了二次,第三次因为战乱没有从中国派人去,也就是没产生什么费用。当时其自己开的教下棋的地方要装修,就跟崔某要了10万元,并说后面通过也门这个第三次的技术服务费补给他。这样崔某就给其转了10万元,后其以中纺公司名义跟崔某签一个补充协议,以第三次技术服务的名义让中纺公司转给易辰恒达公司10万元。2.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明:也门医疗项目上易辰恒达公司一共派了三次技术服务,其去了其中的两次。易辰恒达公司第一次是按照内包合同的要求,大规模派了二十几个人去,后来因当地医生用中国设备不顺手,又增加了两次,这两次其都去了。中纺的原则是采购商和技术服务商必须是同一的,即使技术服务环节多出来费用,中纺也不会给技术服务商增加费用。很多项目在执行过程中都会出现增加技术服务次数的问题,但其从没听说中纺再给增加费用的。所以说,以增加了几个人次的技术服务就再签一份补充协议,不符合常理。3.证人李某(中纺进出口公司工程项目二部总经理)的证言证明:按程序,如果出现技术服务问题或是增加技术服务次数等情况,外方的信息先反馈给商务部驻该国经商处,经商处反馈给交流中心,再由交流中心通知中纺。在其印象里,好像只有朝鲜轮胎项目出过问题,其带着厂家去过一次。在医疗项目中,没有人向其汇报过出现技术服务问题,需要增加费用的情况。原则上都是让转包商自己承担额外产生的费用,中纺不会再单独加钱,也门医疗项目郑某也确实没向其提过增加技术服务。中纺跟易辰恒达签订的10万元增加费用的合同,按道理郑某应该向其详细汇报。所以只有一种解释,郑某当时肯定没有详细汇报这件事,肯定找个其他的托词,说易辰恒达那边需要增加费用10万元,其也没有过多的调查就同意了。4.援也门友谊医院医疗设备项目内部总承包合同、援也门友谊医院项目产品购销合同、物资采购合同、技术服务合同证明:援也门友谊医院医疗设备项目的内包和转包的情况。5.商务部财政资金项目支出请款单、中纺进出口公司援外物资项目内部结算单证明:商务部向中纺进出口公司付款的情况。6.技术服务合同补充协议证明:援也门项目技术服务因工作原因,多派遣3批共6人次赴也门,补充技术服务费用10万元。7.银行凭证证明:2014年8月18日,崔某向郑某银行账户转账10万元。8.转账凭证、增值税发票证明:易辰恒达公司于2014年9月22日收取中纺进出口公司10万元。9.被告人崔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8月18日,郑某打电话说他公司在装修,让其赶紧转给他10万元。其就和赵某说了这事,后其用公司钱款通过网银打给了郑某10万元。当时郑某说这笔钱后面通过技术服务费还给其。2014年9月18日,郑某打电话说签订个援助也门医疗项目技术服务的补充协议,把那10万块钱还给其。当天签好补充协议,后中纺公司把这10万元付到了易辰恒达公司账上。也门这个项目的技术服务除了商务部规定的37人次的原始技术服务外,过了大概5个月左右,当地经商处通知还要去给解决一些问题。本来计划补充去三次,实际上去了两次,第三次因为当地战乱就没去成。公诉机关当庭还出示了以下证据:1.中国纺织工业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和中纺进出口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劳动合同书》、职务职级聘任通知、员工履历表、郑某的任职情况及其他证明材料证明:郑某的职务任免情况及职务职权范围。2.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明:被告人涉嫌犯罪的立案及被取保候审的情况。3.扣押钱款手续证明:对涉案钱款扣押的情况。4.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明:被告单位和被告人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审理本案,并认可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5.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的主体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易辰恒达(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钱款,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崔某作为对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已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崔某伙同他人,利用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共同骗取公共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对崔某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易辰恒达(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被告人崔某犯单位行贿罪、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单位负责人崔某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单位犯罪事实,可认定被告单位具有自首情节,且被告单位当庭认罪认罚,故对被告单位易辰恒达(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在共同贪污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系自动到案并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构成自首,当庭自愿认罪,并愿意用其退缴的钱款缴纳对被告单位易辰恒达(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判处的罚金,故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各自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酌予采纳。本院根据被告单位易辰恒达(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人崔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易辰恒达(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九十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崔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扣押在案的人民币三百一十万元中,人民币十万元发还中国纺织机械和技术进出口有限公司,人民币十万元并入被告人崔某的罚金刑执行,人民币二百九十万元并入被告单位易辰恒达(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罚金刑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程 昊审判员 韩希慧审判员 刘 泽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余琳燕书记员 张 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