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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刑更5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于海群诈骗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于海群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9刑更552号罪犯于海群,男,196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原住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现在泰安监狱服刑。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作出(2014)泰山刑初字第288号刑事判决,以诈骗罪判处于海群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本院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作出(2014)泰刑二终字第7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自2015年5月14日起入监执行。服刑期间执行刑期未变动。刑期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2026年12月16日止。执行机关泰安监狱于2017年6月13日提出对罪犯于海群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检察机关的意见,对罪犯于海群减刑一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呈报:罪犯于海群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任务。上述事实有报请人出具的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刑事裁定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认罪悔罪书、年度评估表、罚金缴纳单据、罪犯计分考核审核表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执行机关呈报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服从管理,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按时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和各项劳动,完成劳动任务。该犯现有表扬奖励五次,本次缴纳罚金1000元,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于海群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2026年3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侯凯青审判员  张国强审判员  罗 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崔晓元 关注公众号“”